发布者:徐翔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A公司与赵某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A公司陆续向赵某供应PO膜、PVC棚膜等,通过聊天记录中沟通的,总欠款为122297.14元。赵某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A公司委托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徐翔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向A公司支付货款122297.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22297.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赵某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货款122297.14元;二、赵某赔偿A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142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赵某负担。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A公司承担。
A公司继续委托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徐翔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及金额认定。案涉双方对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由被上诉人的员工孙某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认可欠款金额,辩称已结清,但未提交结清的证据。上诉人认可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号归其所有,但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经法院释明后,明确放弃鉴定的权利,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在法定的审限内结案,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