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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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线购销合同纠纷案例,一审、二审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徐翔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生产线一台,价款140000元;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三台包装机进行改装。合同总价款2540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含安装调试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2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两笔共计76000元,于同年6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付款五笔共计80000元,共计156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将约定的生产线进行了交付并安装调试;期间,原告于2022年5月底将两台包装机交付被告进行改装,后取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设备进行调试修理的要求,被告也派出人员进行过调试维修。

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生产线不能使用且未按照原告要求对包装机进行改装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及改装费156000元及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徐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翔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答辩,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生产线的价款,但未全部交付包装机的改装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生产线并按照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同时对原告的两台包装机进行过改装。从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认定,被告交付的生产线是按照其企业技术标准(说明书)保证质量,制作完成后在被告处试机完成合格后进行发货交付,由原告当场验收。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设备款和改装费156000元及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其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

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由原告A工厂负担。

A工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B工厂继续委托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徐翔律师进行二审的代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一审庭审中和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质量问题只是一直由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从一审立案后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均未提及申请鉴定的事宜,也未提交书面的质量鉴定申请书,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自认也均是上诉人断章取义,自以为是的陈述。首先,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自认质量问题仅是在被上诉人的离职监事黄某与上诉人通话记录中的模模糊糊一句话,这句话无法说明任何问题。其次,被上诉人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田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也是田某,黄某是公司监事,但早已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仅是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其无法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承诺或说明。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庭陈述过上诉人有串通他人恶意诉讼,侵害被上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后使用了近一年时间,也没有联系过被上诉人说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当天,上诉人在未联系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突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将设备闲置废弃,也未进行任何养护,立案后又联系案外人黄某(从被上诉人处离职的监事)说质量问题,单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看,设备都已经生锈了,是否可以再运行都未可知,所有的事情就都这么巧合;另外上诉人已经将改装设备拉走,且其从未联系过上诉人说质量问题或改装不成功,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得知的情况是,上诉人从黄某处将设备改装完毕,拉走使用。在被上诉人看来,上诉人串通黄某,其恶意诉讼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卖给其的涉案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包装机进行改装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设备款、改装费以及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时,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购销合同以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经审查,对于购销合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生产线设备的价款,但未全部交付包装机改装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生产线并按照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同时接收了涉案的两台包装机的事实。对于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包装机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改装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生产线设备经联系被上诉人的公司监事黄某进行过维修,但仍无法使用,两台包装机交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改装,后将该设备返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则主张,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都是联系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某,田某派员工进行过三次安装调试,调试完毕设备正常生产以后,上诉人没有再联系过田某,涉案的两台包装机已由黄某进行了改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主张诉讼请求成立的举证责任人,应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有拯救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过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以及包装机并未改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并未申请对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时,上诉人虽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未提交合同约定的企业技术标准(说明书),且被上诉人根据法院要求提交说明书后,上诉人又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书并非是涉案生产线设备的说明书,而系被上诉人后期为逃避责任后编制的说明书。因涉案合同的说明书是作为鉴定必备材料以及质量鉴定中关于企业技术标准的重要依据,故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说明书的真实性尚存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产量要求以及达不到约定产量所采取的补救办法、退还全部设备款的前提条件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而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A工厂负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多年法律工作,具有丰富扎实良好的办案经验。专做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6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