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翔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朱某到张某承揽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朱某施工完成后,双方对朱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935,610元。张某已经支付朱某工程款763,000元,尚欠朱某工程款929,930元,并为朱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韩某支付朱某工程款929,93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张某、韩某承担。
韩某委托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徐翔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答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朱某为张某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张某欠下朱某工程款929,930元,并为朱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某据此要求张某支付所欠工程款9299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朱某与张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利率,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上述规定,朱某主张逾期支付项目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韩某与张某已经离婚,张某为朱某出具结算单时虽与韩某还系夫妻关系,但韩某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名,朱某也未提交韩某事后追认或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朱某要求韩某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某支付朱某工程款929,930元及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减半),由张某负担。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施工项目,张某主外,韩某主内负责财务,经营所得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韩某继续委托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徐翔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涉案工程,张某与朱某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某要求张某支付所欠工程款9299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依据张某为朱某出具结算单时虽与韩某仍系夫妻关系、但韩某并未在结算单中签名,且朱某也未提交韩某事后追认或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认定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并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9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