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翔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2019年开始在A公司从事技术顾问工作,后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中A公司尚欠胡某工资230000元、全勤奖1800元、销售提成148000元一直未发放。
胡某于2022年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A公司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A公司向胡某支付拖欠的的工资230000元、全勤奖1800元、销售提成148000元、双倍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A公司一次性支付欠发胡某工资230000元、全勤奖1800元、销售提成148000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支付胡某工资230000元、全勤奖1800元、销售提成1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胡某负担。
胡某委托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徐翔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某工资、全勤奖、销售提成。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A公司欠发胡某工资、全勤奖、销售提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应向胡某支付所欠的工资、全勤奖、销售提成。综上,A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支付胡某工资230000元、全勤奖1800元、销售提成1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继续委托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徐翔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仍为,A公司应否支付胡某诉求的工资、全勤奖及销售提成。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为讼争焦点在诉讼中对应审理调查并在判决中说理论证,其对争议证据《证明》《胡某销售明细表》的效力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并判令A公司对胡某的工资、全勤奖、销售提成承担给付责任,与本案案情及现有的举、质证情况相符,不悖于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与劳动合同的成立与存续及用人单位责任负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A公司主张胡某提交的《证明》和《胡某明细表》系伪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负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上诉所称胡某于2020年4月份之前在其他单位任职而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及其不欠工资和销售提成,与上述的证明和销售设备明细表所载内容相悖,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社保证据,但社保缴纳情况亦非否定劳动关系成立和存续的有效证明事由,故对A公司的上述异议主张及申请,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