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0年倒卖文物案中,韩传波律师在被告人本人及家属强烈要求更换原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接手张某涉嫌倒卖文物一案。接受委托后精心研究整个案件,分析三个被告人在整个案件当中所起的作用及法律依据,庭审前积极准备,并与当事人积极沟通,预备三套提问方案和应变方案。庭审中充分发挥,掌握整个庭审的过程,受到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和称赞。最终法官采纳辩护意见,并将张某从第一被告降为第三被告,并在三人中获得最轻刑罚。
以下是辩护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文中人名及地名均系化名)
一、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检诉一刑诉(2010)166号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构成倒卖文物罪,对此定性辩护人不表异议。
二、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应该属于从犯,而起诉书将张某排在第一被告的位置实为不妥。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编钟是刘某某的,刘某某既有买的行为又有卖的行为。而相比之下张某只是帮忙代卖,在刘某某2009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当被问“知不知道公安机关今天为什么询问你?”刘某某回答:“知道,是张某帮我卖青铜编钟的事。”可见,刘某某也认为在本案中张某只是起到一个帮忙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其二、刘某某主动要求张某帮他代卖,而在张某帮刘某某代卖编钟的时候刘某某为谋取利益购买编钟的行为已经结束,没有张某照样有编钟的买卖事实的发生,但是如果没有刘某某就不会有该案的发生,所以在本案中张某起次要作用。而刘某某所称的是张某主动提出帮其代卖编钟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正像刘某某所说,他从“赵姐”手上购买编钟时做了X光检验认为编钟是真的,便以115万元的价钱买下了。而在2009年11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当被问起“你买完这两组编钟后,把它们在什么地方放着”,刘某某答:“一直都在我奇斋古玩城的店里的里屋放着”而这一句话是符合常理的,因为刘某某既然知道该编钟是真的那么就知道它的重要性,便不会把它放在外面。那么既然如刘某某所说一直都在他奇斋古玩城的店里的里屋放着,如果没有刘某某主动让张珊看,主动让张某帮忙代卖,张某就不可能知道刘某某有这两组编钟,后面的事情也就根本不会发生。
其三、在本案当中刘某某获利55万元,而张某实际上仅获利2万元。而这样的分配结果就是根据谁在买卖编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决定的。据此如果张某构成倒卖文物罪的话,那么在本案当中对张某认定为从犯才是最为合理和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三、张某属于初犯和偶犯。张某在本案之前无任何前科,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这次事情的发生是张某所不愿看到的,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所有事实,态度很好,对由于自己因对法律的不了解和对文物知识的欠缺导致的后果表示出深深的悔意。
四、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因为这次涉嫌倒卖文物两人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达八九个月之久,这给这个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灾难,为此原本上学的孩子现在也只能休学在家。这些都为原本正常的社会秩序埋下了隐患。
综上,在本案当中张某由于缺少相应的文物知识,造成了有为人代卖文物的行为,且对案件的发生的也只是起到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张某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和实际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2010年7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