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韩传波 | 点击:25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阳XX)因与被上诉人卢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阳XX)因与被上诉人卢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泾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卢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XX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一项,因该项支出系原告为实现自身诉讼目的的正常开支,故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依法应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一审阶段上诉人依法委托律师为实现合同债权提起诉讼并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一审判决也认定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自身诉讼目的的正常开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就应该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如被上诉人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则不会给上诉人增加诉累,上诉人也不会支付律师费,更不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一审判决却不支持,无疑是对违约方和不诚信的一种鼓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卢X、王X未答辩。
泾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本金28869.53元及利息1010.54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并按照月利率12.15‰支付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8日始至2018年1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8.1‰,按季结息;如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双方签订合同后,为便于借款人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920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2017年11月12日向被告卢X发放借款3万元。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清息。2019年4月30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XX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本应当依XX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因此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一项,因该项支出系原告为实现自身诉讼目的的正常开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X、王X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卢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869.53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2019年3月25日以前所欠利息1010.54元;从2019年3月26起按月息12.15‰利率计息)。三、驳回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卢X、王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泾阳XX一审提供的、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9年5月20日与陕西XX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泾阳XX委托陕西XX为本案一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服务费用共计2000元。2019年5月31日,泾阳XX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陕西XX支付了2000元服务费用。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泾阳XX一审支付的2000元律师费,是否应由卢X、王X承担。
本院认为,泾阳XX与卢X、王X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泾阳XX按照合同约定向卢X、王X发放了贷款,卢X、王X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卢X、王X向泾阳XX偿还借款本息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泾阳XX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卢X、王X承担2000元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以泾阳XX主张的律师费用系泾阳XX为实现自身诉讼目的的正常开支为由,对泾阳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泾阳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三条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即:一、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X、王X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卢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869.53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2019年3月25日以前所欠利息1010.54元;从2019年3月26起按月息12.15‰利率计息。)〕
二、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驳回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卢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00元律师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卢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韩传波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3891 积分:9296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韩传波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韩传波律师电话(1809206273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092062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