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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8人共同犯罪中被判缓刑,所受刑罚最轻

2017年04月05日 | 发布者:韩传波 | 点击:7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1年在8人涉嫌共同犯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韩传波接受委托担任赵某的辩护人,韩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客观分析赵某在此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法律提出了明确而有力的辩护观点。最终赵某在此故...

律师观点分析

2011年在8人涉嫌共同犯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韩传波接受委托担任赵某的辩护人,韩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客观分析赵某在此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结合法律提出了明确而有力的辩护观点。最终赵某在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被判缓刑,也是所受刑罚最低的一个,法官到看守所送达判决之日赵某即被释放。

以下是辩护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文中人名及地名均系化名)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检诉一刑诉(2010308号起诉书中指控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定性辩护人认为值得商榷。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赵某不构成犯罪,具体原因如下:

一、案发前赵某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有意思联络,案发后赵某亦没有和本案其他被告人有任何意思联络,在本案当中赵某的行为系其本人独立的行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

赵某是得知被害人偷了别人的手机出于义愤殴打了被害人,但是其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受本案任何其他被告人的指使,也没有与本案任何其他被告人通过商量谋划或其他方式而形成意思联络,更没有指使任何人去殴打被害人,所以在本案当中赵某的行为系其本人独立的行为。虽然在赵某殴打被害人时还有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但是因为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所以在本案当中赵某与其他被告人仅仅是同时对被害人进行了侵害行为,同时进行的侵害行为不等于共同犯罪。

二、赵某对被害人的侵害显著轻微,连轻微伤也不可能构成,其单独的侵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从本案其他被告人和赵某本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赵某在本案中所有的活动为:赵某在更衣室得知被害人偷了别人的手机用手打了被害人,之后赵某便和别人一起出去直到第二天再次回到洗浴中心后才得知被害人已被本案其他被告人殴打致死。其他被告人在此之后对被害人的另外两次殴打赵某既没有参与,事先也并不知道,同时其他被告人建立的所谓“攻守同盟”赵某既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这一点从赵某和其他被告人所做笔录的差异中就能明显看出,其他的被告人一开始都一直坚称不了解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赵某从第一次被询问就承认跟被害人打架了。但是,从赵某的笔录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赵某对被害人的伤害显著轻微,根本不可能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故而,赵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事发后,赵某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但是赵某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实属是对被害人行为的愤恨,赵某的这一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其发生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原因。因为我们一直接受的就是惩恶扬善、见义勇为和人人有责的教育,我们很难苛责一个事发时的未成年人面对突如其来的盗窃行为能心平气和的面对。赵某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实属事出有因。

综上所述,在本案发生前后赵某与其他被告人都没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赵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赵某只对自己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赵某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而,在本案中赵某依法不构成犯罪。敬请合议庭明察事实,明辨法律的适用,对赵某在本案中有别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和行为性质给予准确的认定,以保护每个公民接受法律公平裁判的权利和使无罪的人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20111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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