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粤098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邓X,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邓X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然后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环XX方向的路边,向一名叫“黑仔”(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用于贩卖。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邓X携带该毒品“K粉”从化州市XX搭乘一辆货车前往廉江市,准备贩卖给“石头仔”和“广明”(二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当邓X携带该毒品经过化州市XX附近的铁道闸口时被公安民警查处,当场从邓X随身携带的行李袋中缴获一大包“K粉”和三小包“粒粒香铁观音”袋装的橙色物质,从邓X身上缴获五小包“K粉”及手机二台(苹果6手机一台、三星直板手机一台)。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一大包“K粉”、五小包“K粉”和三小包“粒粒香铁观音”袋装的橙色物质均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990克、15.5克、39克,共计重1044.5克(该被缴获的毒品及二台手机均未随案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法释[2000]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刑初147号判决对被告人邓X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刑初147号判决对被告人邓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邓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邓明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