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徐XX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7月14日利息为11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8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用等)。现被告经催讨未付借款本息。
被告施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条原件、律师费代理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XX向原告徐XX借款尚欠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施XX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徐XX要求被告施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用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陈伟灿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