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灿律师
陈伟灿律师
浙江-台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南宫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陈伟灿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4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宫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XX路与XX街交口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南宫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范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3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范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XX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7472.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3.7%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被告范XX与出借人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4117.65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8.540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出借人XX银行向被告范XX指定银行账户依约支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范XX与担保人北京XXXX融资担保公司(以下XX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等内容,还约定担保金为14117.65元,其中代偿金为4705.88元,担保费为9411.77元。被告范XX2020年4月14日开始未按约还款,担保人XX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依约向出借人XX银行一次性代偿被告范XX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32178.42元。后担保人XX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XX专勤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将转让情况通知被告范XX,再后XX公司将其对被告范XX的债权转让给原告XX公司,并把转让情况通知被告范XX。据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有权向被告范XX追偿代偿款项(扣除代偿金4705.88元部分)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XX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范XX辩称,被告范XX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仅为8万元,而不是原告XX公司诉称的94117.65元,应该按照借款本金8万元来计算利息,现已经偿还借款17期,合计还款80297.29元。此外,案涉借款实际是收取了“砍头息”,是“高利贷”和“套路贷”,依法应不予支持。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交易凭证、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划授权书、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用户申请确认函、委托保证合同、客户还款记录、行使质权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中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还款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债权转让通知各二份,拟证明案外人XX公司将对被告范XX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又转让给原告XX公司的事实,及转让情况均通知到被告范XX的事实。

为证明抗辩事实,被告范XX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范XX借款金额及还款事实。

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范XX对证据1中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行使质权确认书有异议,认为其对案涉借款存在担保的事实不知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认可收到相应的短信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范XX提交的证据,原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XX公司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范XX与案外人XX银行、XX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范XX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XX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范XX追偿。现XX公司把对被告范XX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XX公司,XX公司再转让给原告XX公司,且两次转让行为均已通知到被告范XX,原告XX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范XX的债权,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范XX偿还代偿款27472.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XX未及时归还代偿款,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范XX按照年利率3.7%自代偿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范XX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27472.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3.7%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陈伟灿律师,法学学士学历,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民事案件、刑事辩护。从业多年来,尽职为客户解决难题,联系方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4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