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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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攸县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发布者:陈伟灿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9日 4653人看过 举报

2022-07-1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高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XX,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攸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XX(2020)浙102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刘XX和褚XX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刘XX和褚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XX与XX公司、刘XX、褚XX之间已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徐XX已经实际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但XX公司、刘XX和褚XX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4月6日,XX公司、刘XX和褚X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徐XX借款,并共同签署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徐XX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年息贰分计算,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条上有XX公司盖章,刘XX和褚XX签字确认。该借条内容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合法性。徐XX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相结合的方式,将涉讼4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了XX公司、刘XX及褚XX,XX公司、刘XX及褚XX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全部的40万元。至此,徐XX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成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述借贷关系成立之后,XX公司、刘XX及褚XX就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且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徐XX有权随时要求XX公司、刘XX及褚XX归还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而在本案中,徐XX虽多次向XX公司、刘XX及褚XX催讨,但XX公司、刘XX及褚XX却始终没有归还欠款,利息也并未完全支付,XX公司、刘XX及褚XX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徐XX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仅仅以真实性存疑的领条作为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XX公司、刘XX及褚XX已经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严重不足。首先,该领条并非由徐XX签署并出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且是唯一证据。其次,本案中,XX公司、刘XX及褚XX主张已经还款的证据仅为领条一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甚至连取款记录都未提供,其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定案。本案中,借款本金多达40万,且发生于电子支付、网银转账盛行的2019年,XX公司、刘XX及褚XX主张以现金方式还款缺乏合理性,领条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再次,在本案一审的两次庭审中,XX公司、刘XX及褚XX关于领条出具及钱款归还的事实描述前后矛盾,显然系虚假陈述,领条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不应当被采信。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XX公司、刘XX及褚XX代理人主张本金4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XX,而后徐XX签署了领条;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XX公司、刘XX及褚XX代理人又改口称这424000元本息中只有9万余元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徐XX,剩下32万余元则是跟徐XX结算后,以徐XX代收的货款直接冲抵。且不说徐XX已经否认结算一事,单XX公司、刘XX及褚XX的前后陈述就存在严重矛盾,其对还款事实根本不清楚。且即使按照XX公司、刘XX及褚XX第二次辩解的说辞,XX公司、刘XX及褚XX用货款结算后冲抵加现金还款,XX公司、刘XX及褚XX先前关于徐XX确认收到424000元后出具领条给XX公司的陈述就显系编造。XX公司、刘XX及褚XX既然完全不清楚424000元本息是如何还款的,那么就更不可能明确领条是如何现场出具的,这也更进一步反映领条的真实性严重存疑,该领条不应被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领条作为XX公司、刘XX及褚XX已经还清欠款的证据并加以认定,证据严重不足。三、涉讼借贷关系应当与徐XX和刘XX、褚XX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确区分,合伙相关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另有合伙关系无关。如前所述,借贷关系发生在徐XX与XX公司、刘XX、褚XX三人之间,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徐XX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并生效,根据徐X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明确证明前述事实,即使徐XX与刘XX、褚XX曾经签署过股东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当事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不应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所述的合伙一事,也明确了该股东合伙协议系徐XX与刘XX、褚XX之间签订,这与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该合伙关系项下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往来不能套用在本案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而应该与本案明确区分开来。本案中,XX公司、刘XX及褚XX借款事实清楚,款项用途明确,与合伙出资性质完全不同,涉讼借条上已经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轮胎制造(板车轮),而非合伙协议中的投资款。此外,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刘XX及褚XX的代理人也明确陈述,40万借款收到后,有23万余元用来购买设备,其他还有配件材料款等等。退一步说,即使出借的款项最终被XX公司、刘XX及褚XX用于合伙企业筹备过程中的设备、配件采购,那也只是XX公司、刘XX及褚XX在收到借款后对借款的实际支配,并改变涉讼款项的借款性质。四、退一步说,即使假设徐XX出借的40万元中有16万元转为投资款,那么从金额上来说,XX公司、刘XX及褚XX仍有2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支付给徐XX。根据徐XX与刘XX、褚XX签订的股东合伙协议,明确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徐XX40%计16万元,刘XX30%计12万元,褚XX30%计12万元。按此比例计算,假设徐XX以其出借款项40万元中的16万元作为投资款,不再要求XX公司、刘XX及褚XX归还,那XX公司、刘XX及褚XX至少还有24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给徐XX。五、本案中,XX公司、刘XX及褚XX辩称双方之间的合伙法律行为已经改变了之前借贷法律行为的性质,按此逻辑,XX公司、刘XX及褚XX认为借贷关系已经消灭,那么其压根不可能再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徐XX,更不可能要求徐XX签署领条以确认还款事实,因此,XX公司、刘XX及褚XX的抗辩逻辑存在严重错误,不应被采信。本案庭审中,XX公司、刘XX及褚XX一再辩称因徐XX与刘XX、褚XX签订了股东合伙协议,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变更成了合伙关系,借款40万元也转变为了投资款,徐XX无权要求返还,本案诉讼基础不存在。对此,首先,即使徐XX的投资部分是以先前借款冲抵,那么按照合伙协议的比例,其出资也仅仅为16万元,不可能是全部40万元本金都转变为投资款。其次,如果徐XX出借的款项为投资款,借贷关系消灭,借款不用再归还给徐XX,那么,XX公司、刘XX及褚XX不可能将全额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24000元还给徐XX,也不可能要求徐XX出具领条以证明收取还款,更不可能如XX公司、刘XX及褚XX在庭审中所言的“与徐XX结算后,用货款冲抵32万余元,再现金归还9万余元”这样,经过反复、仔细核算后,悉数归还欠款。

XX公司、刘XX、褚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涉讼4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涉讼款项系基于合作关系收取,徐XX出于保证资金安全的考虑,要求XX公司、刘XX及褚XX在2019年4月6日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明确记载款项用于项目开发。此后,经选址考察,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涉讼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款项系借款,徐XX已经全额领回借款本息,其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缺乏依据。三、因徐XX经营不善,合伙已经停止经营,相关设备出现严重浪费,合伙租用厂房的房租由褚XX垫付,合伙事宜可以另案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XX公司、刘XX和褚XX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XX公司、刘XX和褚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XX公司及褚XX作为今借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年息贰分计算。三个月结算一次。”刘XX在该借条的左下角批注“同意按此借条借用,请财务部跟踪,用于轮胎制造(板车胎)新项目开发。”徐XX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刘XX账户25万元,现金取款15万元,交付被告方。后于2019年5月1日,徐XX与刘XX、褚XX签订股东合伙协议及方案一份,约定三方投资组建XX公司板车轮胎制造分厂,股份分别按刘XX占30%,褚XX占30%,徐XX占40%计算。同时,徐XX作为XX公司的销售人员,为公司销售再生胶,货款由徐XX收取后再转交给公司。2019年7月6日,徐XX作为收款人,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公司利息24000元,本金40万元”。2019年9月1日,徐XX作为收款人,又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公司利息四个月,计2400元整,本金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徐XX对两份领条中字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领条中的正文字迹及“徐XX”签名字迹均是徐XX所写。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褚XX曾作为今借人向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XX人民币现金3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计算,时间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9年4月6日,XX公司、褚XX向徐XX借款,刘XX在借条上批注签字,有徐XX出示的借条为证,徐XX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后,徐XX出具领条一份,2019年7月6日领到本金4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应认定借款本息均已归还,领条即为归还借款本息的凭证。故对徐XX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讼4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虽然徐XX仍然持有涉讼借条原件,但XX公司、刘XX及褚XX提交了领条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徐XX主张该领据并非其书写,但经一审鉴定,徐XX的主张不能成立。2019年7月6日的领据明确记载徐XX已经领回涉讼40万元借款本息,现XX公司、刘XX及褚XX亦就款项组成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说明,述称徐XX领回的款项包括截留的再生胶货款及褚XX现金交付的款项,而徐XX虽然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陈XX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再生胶货款转交褚XX,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徐XX存在向褚XX转交再生胶货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徐XX已将由其对外销售的再生胶货款全部转交XX公司或褚XX,故无法推翻领据的证明效力,徐XX关于未收到领条记载的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涉讼款项性质系借款并无异议,涉讼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徐XX已经收回借款本息并出具领条属实,现要求XX公司、刘XX和褚XX归还本息缺乏依据。综上,徐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伟灿律师,法学学士学历,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民事案件、刑事辩护。从业多年来,尽职为客户解决难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4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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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020********42 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