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毅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基本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台设备,原审被告作为该单位司机,在卸货时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受伤时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医疗费,一审法院错判赔偿一半医疗费,上诉人不服故上诉。
2、董毅律师观点
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上述规定十分明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0181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12289号裁定书已经确认。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
2、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在工作中,受到第三人侵害而造成工伤的,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补偿责任外,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如果原审被告王利新认为上诉人系侵害了其人格权,也应当由原审被告王利新提起诉讼,而非被上诉人。对此,已有多份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3、被上诉人不能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这一违法行为而获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王利新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非由上诉人承担。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虽合同中未约定卸货义务,但根据习惯和常识,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应当承担卸货交付义务,现在市场上不论是家用家具还是企业用的设备,哪家供货商不是负责送货、卸货直至安装调试完毕,这才是符合交易习惯的。
2、即使不存在上述交易习惯,就本案真实发生的事实而言,上诉人也不应当对原审被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
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员工用叉车接货,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的车辆上卸货,标的物如何才算交付?是该标的物到达上诉人员工的叉车上才算交付,在此之前不论是货物风险,还是人员人身损害的风险,都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3、原审被告并未超出职责范围卸货,卸货也并非是协助上诉人,难道说,被上诉人的员工将车开到上诉人门口就算履行了交付义务吗,这显然是无稽之谈。
4、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原审被告已经认定工伤且原审被告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被上诉人赔偿原审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裁决书,这一事实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法律上的追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查明。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企业、对劳动者均有错误的示范作用。
1、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未原审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为这一违法行为导致原审被告的一切损失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让上诉人承担损失,就是将其违法行为的恶果转嫁给上诉人,这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不是法律设置的目的,试想,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将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那谁还缴纳社会保险呢,违法成本降低,只会让非法企业铤而走险,不缴社会保险,这对国家社会,对上诉人都是不公平的。
2、原审法院判决承担50%,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1年1月10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10日在京召开,该会议对于民事审判领域的要点,就是坚决同“和稀泥”做法说不。
最终法院裁定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