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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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毅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9日 4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董X、林XX,辽宁成功XXX律师。

被告人窦X,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普XX,河南XX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窦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窦X,辩护人董X、林XX、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犯罪嫌疑人韩XX、窦X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财富XX经营滁州市XX公司。期间,韩XX负责从他人处购买客户数据、假冒的“封阳口服液”、向客户发货、收取货款,窦X负责销售、培训业务员。二人雇佣汪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电话营销的方式,冒充辽宁XX生院客服人员,通过上海全位物流公司向沈阳市于洪区等地的李某某、杨XX等59名被害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百草益寿”牌“封阳口服液”,销售金额人民币84220元。

2014年10月至12月间,犯罪嫌疑人韩XX、窦X为非法获利,利用二人经营的安徽省滁州市XX公司,指使公司员工汪XX、王XX、杨X、杜XX、储XX、葛X、朱X、彭XX、段XX等人(均另案处理),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打电话,以报销医药费,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周XX、郭XX、王XX等17名被害人22529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12月间,朱X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张敏,骗取被害人周XX4600元、郭XX24500元、王XX11400元,累计40500元;杨X冒充北京糖尿病康复中心财务科科长夏军,骗取被害人郑XX27750元;彭XX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蒋XX,骗取被害人章XX60681元;刘X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严X,骗取被害人罗XX11600元;葛X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张X,骗取被害人高志方13758元、刘XX10000元、冯XX5000元、张XX4005元,累计32763元;段XX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钱XX,骗取被害人张XX10500元、季德言3500元,累计14000元;杜XX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金XX骗取被害人张XX12000元;储XX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周X,骗取被害人张XX13000元、张XX7000元、张XX2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间,犯罪嫌疑人韩XX、窦X为非法获利,利用二人经营的安徽省滁州市XX公司,指使公司员工彭XX(另案处理)冒充北京中医科学研究院财务科科长蒋XX给被害人刘XX打电话,以报销医药费,需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XX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窦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窦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韩XX、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二人经营的安徽省滁州市XX公司员工冒充北京中医研究院等单位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被害人报销医药费,需要支付个人所得税、好处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周XX等17名被害人人民币220294元,其二人的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于二被告人辩称的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对诈骗犯罪事实不知情的辩解,因有被告人窦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汪XX、岳X、彭XX、葛X、储XX、刘X、杨X的证言能够证实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韩XX、窦X所经营的XX公司,以能够为被害人报销医药费,需要支付个人所得税、好处费等费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解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扣缴人民币36675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剩余部分人民币9332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窦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韩XX、窦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赃款人民币84220元,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220294元,退赔被害人周XX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郭XX人民币24500元;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11400元;退赔郑XX人民币27750元;退赔被害人章XX人民币60681元;退赔被害人罗XX人民币11600元;退赔被害人高志方人民币13758元、退赔被害人刘XX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冯XX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4005元;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10500元;退赔被害人季德言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13000元;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刘XX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XX


董毅律师,辽宁大学法学院毕业,现于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执业。法学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庭辩技巧繁多并精通于谈判技巧。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2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