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毅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5日 9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穆某某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给二被告9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如不支付,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穆某某授意原告向第三人汇款,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二被告支付我方31500元利息后,明确表示再无还款能力,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87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73500元;
二、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上述借款873500元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38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19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9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上述利息总额须减去已付利息31500元);
三、某某公司对上述各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6670元,由被告穆某某、沈阳某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