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毅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4日 9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到被告售楼处询问楼盘情况,被告售楼员向原告介绍楼盘种种优势,例如公摊面积低、贷款办结快等。原告遂与被告签订”QQ会员入会申请书”并支付了所谓”入会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到被告处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比较担心贷款问题,售楼员告知原告无需任何手续,只需用所购楼房抵押即可,原告信以为真,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141440元首付款用于购买位于和平区民主路XX号32-18的房屋一处。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后,发现房屋公摊面积不是售楼员承诺的22%,而是30%以上。原告到银行询问贷款事宜,才知晓办理贷款需要有用人单位盖章的工作证明、加盖财务章的收入证明、加盖银行章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且月收入需要达到月还款额的两倍以上。原告系刚毕业学生,无工作单位,不具备办理贷款的条件,被银行拒绝。被告虚假承诺误导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且此合同由于无法办理贷款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可能性,故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首付及”会员服务费”共计146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XX号32-18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王月返还购房款14144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月向被告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月协助被告沈阳中冶京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