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毅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4日 1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沈阳市新华书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矛盾频发。被告存在严重暴力倾向,在吵架后掐原告脖子致原告呼吸困难,经常使用暴力手段破坏家具。被告经常通过言语恐吓,威胁原告不许离婚。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不复存在,原告屡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均不同意并威胁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7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某乙(2015年2月28日出生)。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在工商银行有三张存单,共计50,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将存款取出,其开庭时主张该笔存款尚剩余20,000元,另30,000元已用于近期其自身及婚生子的日常开销。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在工商银行有存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工商银行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年幼,尚处于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且根据婚生子的现实需要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70,000元的问题,原告处有存款20,000元,被告处有10,000元,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乙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甲存款折价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