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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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与沈阳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XX公司与沈阳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834号原告辽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B,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XX厂,法定代表人A,系该厂厂长,原告辽宁XX公司诉被告沈阳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燃煤款89884元、利息40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被告支付过两次,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煤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4884元,同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4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燃煤,2013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沈阳市XX厂欠辽宁XX公司煤款共计159884元正(壹拾伍万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85000元,尚欠74884元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转帐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燃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经济纠纷的产生,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煤款89884元的主张,因被告已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除原告承认的被告已给付70000元货款后又支付给原告15000元,该款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违约金,按照交易习惯及双方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所述已付15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煤款74884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市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XX厂给付原告辽宁XX公司货款7488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78元,由被告承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D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董毅律师,辽宁大学法学院毕业,现于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执业。法学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庭辩技巧繁多并精通于谈判技巧。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2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