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赖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1民终1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法定代理人:A,女,汉族,系A甲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赖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XX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2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有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比例,第四款亦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赖某某与刘某于2015年4月15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A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5000元,A于2016年10月即向和平区法院提出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离婚后经济条件显著恶化,自己生活困难或无力支付抚养费等情形,而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沈阳XX公司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是否盈利进行的审计报告结果,因报告内容及异议说明记载“因数据不完整,结果具有不确定性”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考虑到抚养费15000元确实明显高于沈阳市的给付抚养费的平均水平,A与B协议离婚时约定抚养费15000元是否具有“特殊情况”,离婚后A某经济收入是否有显著降低,对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查清,仅依据沈阳市的生活水平、赖某某的经济状况,径行酌定A每月向赖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元,而将证明A具有给付抚养费15000元的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由B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A的法定代理人B,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 硕书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