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与徐XX、杨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XX一初字第02959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董X,系辽宁成功X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杨X。 原告徐XX诉被告徐XX、被告杨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XX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杨X系亲属关系。2008年8月初,被告杨X跟原告称其有一个朋友即被告徐XX因生意需要一笔钱做投资款。原告便问需要多少钱,杨X说需要200,000元。因原告当时手里暂时没有200,000元资金,以汇款方式分别汇给杨X19,000元和48,500元。因原告系做销售的,有时手上有点现金,原告于2008年11月左右,给付X被告现金60,000元;于2009年初,给付X被告现金62,500元。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共同借的,原告每次给款时二被告均一起来,然后原告给付X被告。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杨X是亲属关系,故开始时一直未写借条,后来原告感觉二被告并不是很守信誉,故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让被告徐XX写了一张欠条,被告徐XX并将其房产证即位于铁西区贵和XXXX号1-22-3房屋抵押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该房产证在原告处。其实该笔款项是二被告共同使用的,因原告当时考虑到与被告杨X是亲属关系(表兄弟关系),故未让被告杨X在该欠条中签字。后原告屡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母亲于2015年8月与徐XX通了电话并做了录音。在录音中,被告徐XX同意在其房屋动迁后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杨X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徐XX经被告杨X介绍认识被告徐XX。自2008年8月初至2009年初,原告共计借给被告徐XX190,00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徐XX向原告徐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徐XX借款190,000元整(壹拾玖万元整)。还款日:2010年5月1日前还清。以房产证押,铁西区贵和XXXX号1-22-3。借款人:徐XX;2009年9月30日”。被告徐XX将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贵和XXXX号1-22-3(建筑面积119.63平方米)房产证押给了原告徐XX,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徐XX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欠条、房产证复印件、转款记录、音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徐XX和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XX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徐XX要求被告徐XX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X是否与被告徐XX共同偿还该笔欠款问题,因被告杨X未在欠条上签字,且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杨X也是本案的欠款人,故对于原告徐XX主张要求被告杨X偿还该笔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XX欠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苑亚洲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姝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