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与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49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纪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董X,辽宁成功X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第三人王XX履行房产登记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费秀云、李XX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第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1993年9月8日原告与辽宁省XX公司房屋开发公司顾问高XX(已去世)兑换房屋并签订协议。约定高XX将顾问单位所欠房屋100平方米,转兑给原告,原告将沈河区小南街X段新安XX50平方米房屋转兑给高XX。原告于1994年5月1日入住至争议房屋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XXX号4-5-3房屋至今。2000年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过户,原告年年找被告解决,等待处理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2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已超过60日未答复,迫使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履行行政职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黄XX办理皇姑区宁山中XXX号4-5-3房屋登记。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在庭审时辩称,办理房屋登记是我局法定职责,我局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无法履行职责。本案争议房屋现登记在本案第三人王XX名下,原告要求办理房屋登记,应当先撤销第三人的房屋登记。根据原告的证据,缺少办理转移登记的要件,被告不能办理相应的登记。原告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争议后,再行申请办理相应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述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缺少证据证明其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第三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原告起诉被告履行职责,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素不相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黄XX向沈阳市房产局邮寄申请书,请求撤销王XX持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XXX号4-5-3房屋的所有权证,变更为黄XX所有。沈阳市房产局收到该邮件未予答复。诉讼期间,沈阳市房产局于2015年11月25日对黄XX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房屋登记,你提供的材料中缺少上述规定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建议你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黄XX自述其于2004年知道争议房屋已被王X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于法定起诉期限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王XX办理的房屋登记。黄XX直至2015年方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黄XX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履行职责,但是其申请沈阳市房产局履行的职责仍然是撤销王XX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给黄XX办理房屋登记。属于以要求履行职责为由避开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沈阳市房产局在诉讼期间对黄XX作出的答复也是针对其房屋登记行为作出的衍生行为。黄XX应当就其与王XX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解决后再行申请房产行政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长 徐一凡 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