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庄XX与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以及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XX立即向庄XX支付货款122345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2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孙XX因周庄镇长寿社区长南XX道路建设需要与庄XX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协议一份,约定孙XX向庄XX采购混凝土,并且约定了货款应该在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等事宜。庄XX按约向孙XX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2月6日对账后,孙XX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现仍有122345元未付。
孙XX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孙XX与庄XX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庄镇长寿社区长南XX道路建设;供货地点为长南村;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为对账截止日,供需双方核对该月签收数量和价格、金额并签字确认,余款经协商,所有混凝土货款在2017年9月31日前全部结清。庄XX在“供方负责人”处签名,孙XX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2018年2月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孙XX结欠庄XX混凝土货款172345元。后孙XX将5万元货款支付给庄XX,现结欠货款金额为122345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协议、长寿孙XX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庄XX按约向孙XX提供货物,孙XX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庄XX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庄XX支付货款122345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2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为1478元、保全费1220元,以上合计2698元,由孙XX负担,该款已由庄XX预交,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