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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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无锡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佳龙XX)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龙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前后矛盾。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有明确的认知且对风险有充分的预期。其是在自身生产能力不足,担心无法如期向客户交货且客户对交货时间有严格要求的情形下才委托XX公司加工,因此,双方均知晓按期交货的重要性以及迟延交货的严重后果。2.逾期交货违约金应针对113个批次加工订单分笔计算,而不应按4份汇总订单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共计向XX公司发出加工货物指令共计113个批次,为了实际交易的操作便利考虑,双方将所有订单汇总了4次进行统一签字确认才形成了4份订单汇总表。3.在113个批次加工订单履行过程中,XX公司共计90个批次订单出现不同程度的逾期交货,另有15台货物最终未能完成交付。一审判决所附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就迟延交货的90个批次货物也是分别按照延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并未按照4份汇总订单计算。4.在双方存在长期多次交易的情况下,对XX公司每一次的逾期违约行为分别累计计算违约金,才能起到对XX公司如期交货的激励及惩戒作用,才符合违约金设立的初衷。如按照XX公司所称,按照4份订单计算4次违约金,将会导致XX公司一次迟延交货和多次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没有差别,不符合违约金条款设立的本意。(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和调整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未尊重交易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双方设定的较高违约金,正是其对XX公司履约能力不信任的情况下,为合同订立及履行所采取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担保方式。XX公司也是充分了解如期交货重要性、充分认知交易风险、充分判断交易可得利益后作出的理性决策。一审法院不当介入了交易双方的经营关系,替代了经营者的经营判断,不利于维护合同自由及交易安全。2.一审法院未考虑守约方损失。因XX公司未如期交货,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主要为:(1)其无法如期向客户交付货物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因XX公司逾期交货,多家客户向其提出了逾期交货违约金请求。其中,2018年9月,其国外客户0ESSE向其发出了迟延发货统计表及罚金计算明细,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131410.27欧元。(2)其需要另行单独向客户发货而增加的物流成本。由于XX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其原本可以合并发货的货物只能先行部分发货,XX公司逾期交货的部分货物需要单独散发配送。其有大量海外客户,且海外客户迟延发货违约金极高,因XX公司迟延交货,其原本可以集装箱整柜运输的货物,只能选择加急空运物流配送,直接导致了其物流费用损失。(3)其交易机会损失。XX公司有15台货物未完成交付,价值29467.92元。另外,由于XX公司逾期交货致使其无法如期向客户交货,其部分客户明确表示不再接受其货物,致使其大量货物积压。因此,因XX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3.一审法院未充分调查及考虑行业惯例。其所生产的换热器是作为很多行业的关键部件使用,如期交货对其客户至关重要,因此行业内普遍对迟延交货设定较高的违约金。其与客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也对迟延交货设定了较高的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未考虑违约方的获利金额。双方签订的产品订单累计货物总重量为71101.1公斤,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按照每公斤24元收取加工费,即XX公司总共获利XXX.4元。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XX公司迟延交货货物总重量为54835公斤,对应XX公司获利金额为XXX元。5.一审法院未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XX公司在113个批次加工订单中有90个批次出现不同程度的迟延交货,另有15台货物最终未完成交付,其违约行为具有任意性、反复性,经其反复督促均未纠正,违约行为较为恶劣。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年利率24%是限制借贷行为中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不应推而及之借款合同以外的合同适用,且本案中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也不能仅以资金成本来衡量。7.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的,应由违约方对损失过高进行举证。
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其存在部分交货迟延是由于佳龙XX逾期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达到法定最高限度。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周期为票后30天,每月26日-31日为结算日。其于2019年6月23日已经开具发票XXX.63元,但佳龙XX仅支付323954.4元,尚欠693490.23元。佳龙XX逾期付款导致其缺乏采购原材料的资金,组织生产困难,且订单中也标注了交期重新调整的字样,因此,双方可以就交货期进行协商并调整。事实上,其没有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针对佳龙XX的逾期付款行为,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已达到法定上限。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是指每张订单,而非单笔进行计算,如按照佳龙XX的计算方法,有些货物的违约金已达到每日万分之32471。(二)佳龙XX所称行业内存在高额违约金的惯例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佳龙XX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且该合同履行的期间以及订单内容均与案涉往来不同,故佳龙XX提供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企业规模越大,议价能力越高,佳龙XX的企业规模大于其,合同版本也是佳龙XX拟定的,其没有合同的修改权。(三)佳龙XX并非守约方,所主张的损失以及关于其所谓的获利均无证据证明。佳龙XX所称的国外客户订单不能证明是有效存在的,邮件也不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且邮件中所载的大多数型号与订单上的型号不一致。即使型号是一致的,也不能排除是佳龙XX自身加工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况且,其加工并非最后一道工序,佳龙XX还需要进行喷漆等工序才能变成成品。因此,佳龙XX并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从违约情形看,佳龙XX逾期付款的金额以及恶意制造高额违约金进行诉讼的行为可以看出佳龙XX是过错方。(四)其并不存在未供货的行为,且双方已对账。15台机器是经过双方协商后未发货,且其主张的货款总额中并未包含上述15台机器的价值。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8日对账,说明双方就数量、货款金额不再有异议。
佳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赔偿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共计144.3万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增加的物流成本共计4.5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1日,佳龙XX与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文本由佳龙XX提供),约定:由XX公司为佳龙XX加工换热器,加工费24元/公斤,清洗加工费3.6元/公斤;佳龙XX所需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期以书面订单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XX公司必须在收到订单2天内就订单的各项内容签字回传给佳龙XX;交货期限为,合同订立后,按照双方确认的订单所要求的日期交货,如逾期,XX公司必须承担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给佳龙XX,以此累加,并且XX公司应承担由于因其原因延迟交货给佳龙XX造成的损失;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订单交易完成并检验合格入库结束,XX公司在每月的20日之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每月的26日至31日作为货款结算日,货款付款周期为票后30天。
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陆续将货物送至佳龙XX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佳龙XX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11月28日对账,佳龙XX尚结欠XX公司货款172.588969万元。经XX公司催讨,佳龙XX仅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余款152.588969万元长期未付。为此,XX公司遂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佳龙XX,该案已另行判决结案并生效。
另查明:2018年3月31日,佳龙XX发给XX公司的产品订单,共11笔货物,交货日期均为2018年4月30日,货物总计台数为360台,重量合计8050公斤;2018年4月28日,佳龙XX发给XX公司的产品订单,共21笔货物,交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20日2笔、同年5月28日11笔、同年6月5日5笔、同年6月25日3笔,货物总计台数为829台,重量合计17821.1公斤,该订单下部注有“B61924B提前”的字样(注:XX公司提供的订单无此字样),“交期从新(注:应为“重新”,下同)调整”字样;2018年4月28日,佳龙XX发给XX公司第2份产品订单,共21笔货物,交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20日1笔、同年6月5日5笔、同年6月10日10笔、同年6月15日5笔,货物总计台数为780台,重量合计16317公斤,该订单下部注有“交期从新调整”字样;2018年6月25日,佳龙XX发给XX公司的产品订单,共61笔货物,交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26日4笔、同年7月27日9笔、7月28日12笔、7月29日8笔、7月30日2笔、8月2日5笔、8月4日7笔、8月6日7笔、8月7日7笔,货物总计台数为1076台,重量合计28913公斤。
一审中,经双方协商确定,在涉案的4份订单履行期间,市场的平均铝价为14.495元/公斤,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为24元/公斤,因涉案的货物是XX公司从市场上采购铝后加工成产品交付给佳龙XX,故产品的整体单价为38.495元/公斤。按佳龙XX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65.5-32471,按XX公司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8.98-32.27。
逾期交货的货物及所涉及的订单分别为:2018年4月28日第一份订单(共逾期19笔,实际交期与订单交期相比延迟天数为3-27天);同日的第二份订单(共逾期21笔,实际交期与订单交期相比延迟天数为2-77天);2018年6月23日订单(共逾期50笔,实际交期与订单交期相比延迟天数为2-31天)。以上均不包括未交货部分。(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标准,是按每份订单每天1000元计算,还是按每笔货物每天1000元计算;二、佳龙XX延期支付货款,是否构成XX公司所说的先履行抗辩权;三、本案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为宜,佳龙XX主张的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应该是多少;四、佳龙XX主张的因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增加的物流成本,应否予以支持,如支持,金额为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佳龙XX主张,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是基于行业惯例和特殊性设置的,应理解为每一笔货物逾期交货都应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这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文意,也符合双方设立违约金的初衷及商业常理。但是,佳龙XX对其行业内有设立高额违约金的惯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XX公司辩称,合同是佳龙XX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金条款没有特别提示,行业内也没有此种惯例;4份订单,每份订单应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违约金。按照其方式计算违约金也已经大大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计算方法,也超过了一般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佳龙XX与XX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如果按XX公司的解释,违约金也远远超过年利率24%(折合每天约为万分之6.575),更不用说是按照佳龙XX的解释。况且,佳龙XX未提供其行业内有设立高额违约金的惯例的充分证据,且佳龙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高额违约金条款的意思表示向XX公司进行了告知,故应按XX公司的解释确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是按每份订单计算的。
对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主张,每月26-31日为结算日,货款周期为票后30天,其于2018年6月23日前就已经开具了101.744463万元的发票,该等值的货物已经交易完毕并检验合格入库,佳龙XX应当在票后30天即同年7月26日至7月31日前必须要支付等值货款,但是佳龙XX仅支付了32.39544万元,付款金额远远低于其已供货的金额,且订单约定的交期都在7月26日以后;佳龙XX的付款义务在先,其交货义务在后,故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是,XX公司在诉讼前,未向佳龙XX主张过先履行抗辩权。
佳龙XX认为,不能构成先履行抗辩权,且XX公司也从未向其提出过任何该等抗辩权的请求。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构成先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之前即有多批次产品应向佳龙XX交付,但其却未按期交付。故XX公司主张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订单中虽然标注了“交期重新调整”,但对具体重新调整后的交货期,XX公司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故对XX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XX公司未按照订单规定时间交货的行为,构成迟延交货。
对于争议焦点三,佳龙XX主张,本案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应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XX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应当是其主张的144.3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订单中每一笔货物的订单交期与实际交期差异的天数乘以1000元/天。
XX公司辩称,本案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交期从新调整”是根据其自身产能进行调整,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没有进行书面确认,订单上的交期是参考交期,其不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佳龙XX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XX公司的逾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根据XX公司迟延交货的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出XX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为2.308434万元(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对于佳龙XX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佳龙XX主张,由于其向XX公司订购的货物是供给国内外客户的,由于XX公司供货的延迟,导致其在发货的时候,本来可以整车发货的货物,现在需要分开发货,本来可以向国外集装箱整柜发货的,由于迟延报关,导致空柜发货,因此导致其承担了超过原本所需承担的物流成本,共计增加4.54万元。为此,其提交了发货单及物流成本增加统计汇总表。
XX公司辩称,对于新增物流成本,其不予认可;在佳龙XX证据第127页记载有8月27日B61924B型号,但其最后一笔B61924B在6月7日已经做完了,说明该证据中B61924B型号是其他供应商做的;第128页中的B92784型号,其没有做过;物流成本增加佳龙XX提供的证据完全是其他人的订单,与XX公司无关。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争议焦点一和争议焦点三的论述,佳龙XX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且新增加的物流成本无法明确证明是因为XX公司的迟延交货的行为所造成,故其再另行主张违约金之外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佳龙XX迟延履行违约金2.308434万元;二、驳回佳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96元,由佳龙XX负担22836元,XX公司负担36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佳龙XX提供如下证据:
1.佳龙XX与XX公司于2019年4与26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佳龙XX所处的行业,对按期交货有较高要求,佳龙XX与客户之间也约定了较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佳龙XX未按双方确认的订单要求时间交货的,逾期交货不超过1周的,当批次订单中的所有产品按合同价格下调5%结算,否则,XX公司有权对本期应付款周期延迟90天支付并减少佳龙XX供货计划;如逾期超过1周的,当批次订单中的所有产品不仅按合同价格下调5%结算,XX公司还有权单方取消所有采购订单或解除本合同。同时也对本期应付款周期延迟90天支付。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因佳龙XX延迟交货对XX公司造成损失的,佳龙X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2.佳龙XX与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XX)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1份,亦证明佳龙XX与客户之间就逾期交货约定了较高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因佳龙XX导致产品延迟支付,造成中联XX生产停线的,中联XX有权向佳龙XX另行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根据生产停线时间按照每小时1万元标准收取,生产停线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
经质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为:1.佳龙XX与XX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当时,XX公司与佳龙XX已产生纠纷,该合同不能约束XX公司;XX公司也从未向XX公司提供过货物,不能证明有相应惯例。2.佳龙XX与中联XX的合同也是签订于案涉往来之后,且违约金条款本身就与议价能力相关。
二审中,佳龙XX陈述,其自行生产换热器,在生产力不足的情况下也会委托他人生产,他人生产完毕后由其再进行一道加工程序后出售;其客户有国内客户,也有国外客户,案涉XX公司加工的换热器不是全部用于出口,也有用于国内客户;其对一审判决附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中记载的逾期交货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及逾期天数均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其对单一客户发货是包含多种货物型号的产品,其中有委托XX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有不是XX公司生产的产品,如XX公司能如期交货,其可将所有货物一并发给客户,因为XX公司逾期交货,其只能将其他货物先行发给客户,对于迟延交付的货物,只能另行单独委托物流交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佳龙XX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佳龙XX主张应按照每笔货物的逾期天数,以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但如按该计算标准,所计算得出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已大于货物本身的加工费金额,如佳龙XX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接近于或高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应认定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就实际损失而言,佳龙XX提供了国外客户的索赔以及物流成本增加的证据,但是,佳龙XX提供的国外客户于2018年9月发出的迟延发货统计表及罚金计算明细仅系电子邮件,无法确认该涉及国外公司邮件的真实性。即使该邮件是真实的,因佳龙XX供应给国外客户的产品不仅只有XX公司生产,故无法确定131410.27欧元的罚金是针对XX公司所交付产品的迟延交货责任,且佳龙XX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131410.27欧元的罚金已经实际支付。同时,佳龙XX所提供的物流成本增加的证据,也无法与XX公司的供货一一对应,无法明确看出上述物流成本是因迟延交货而增加的。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佳龙XX的实际损失金额。另外,佳龙XX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行业内存在较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惯例。佳龙XX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XX公司持续交货至2018年8月,但佳龙XX提供的存在行业惯例的两份合同均形成于2019年,不能以后合同行为说明此前存在相应行业惯例,且即使佳龙XX与其他公司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也不代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再考虑实际损失情况。综上,在佳龙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佳龙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8元,由佳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真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学士,曾在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现任江苏桥一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0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