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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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无锡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佳龙XX)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X公司立即赔偿其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共计144.3万元;二、判令XX公司支付其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增加的物流成本共计4.5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其与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XX公司为其定制换热器。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订立后,按照双方确认的订单要求与交货日期交货;如果逾期,XX公司必须承担按每笔货物每天1000元向其支付赔偿款。由于XX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造成其损失144.3万元和物流成本增加4.54万元。
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佳龙XX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违约金标准按照每一笔发生的交易计算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增加的物流成本,佳龙XX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XX公司的原因导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佳龙XX提交了加工合同、质量协议、延期交货时间及违约金统计表、发货单、库存积压情况照片、客户主张违约金的函件及账单、其向客户开具的发票、运费增加统计表及对应发货单据各1份及产品订单4份等证据,佳龙XX提交了订单1份、收款明细表1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龙XX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加工合同1份(文本由佳龙XX提供),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佳龙XX加工换热器,加工费24元/公斤,清洗加工费3.6元/公斤;佳龙XX所需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期以书面订单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XX公司必须在收到订单2天内就订单的各项内容签字回传给佳龙XX;交货期限:合同订立后,按照双方确认的订单所要求的日期交货,如逾期,XX公司必须承担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给佳龙XX,以此累加,并且XX公司应承担由于因其原因延迟交货给佳龙XX造成的损失;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订单交易完成并检验合格入库结束,XX公司在每月的20日之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每月的26日至31日作为货款结算日,货款付款周期为票后30天。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陆续将货物送至佳龙XX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佳龙XX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截止2018年11月28日对账,佳龙XX尚结欠XX公司价款172.588969万元。经XX公司催讨,佳龙XX仅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余款152.588969万元长期未付。为此,XX公司遂向本院另案起诉佳龙XX,该案已另行判决结案并生效。
另查明:2018年3月31日,佳龙XX发给XX公司的产品订单,共11笔货物,交货日期均为2018年4月30日,货物总计台数为360台,重量合计8050公斤;2018年4月28日,佳龙XX发给XX公司的产品订单,共21笔货物,交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20日2笔、同年5月28日11笔、同年6月5日5笔、同年6月25日3笔,货物总计台数为829台,重量合计17821.1公斤,该订单下部注有“B61924B提前”的字样(注:XX公司提供的订单无此字样),“交期从新(注:应为“重新”,下同)调整”字样;2018年4月28日,佳龙XX发给XX公司的第2份产品订单,共21笔货物,交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20日1笔、同年6月5日5笔、同年6月10日10笔、同年6月15日5笔,货物总计台数为780台,重量合计16317公斤,该订单下部注有“交期从新调整”字样;2018年6月25日,佳龙XX发给XX公司的产品订单,共61笔货物,交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26日4笔、同年7月27日9笔、7月28日12笔、7月29日8笔、7月30日2笔、8月2日5笔、8月4日7笔、8月6日7笔、8月7日7笔,货物总计台数为1076台,重量合计28913公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确定,在涉案的4份订单履行期间,市场的平均铝价为14.495元/公斤,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费为24元/公斤,因涉案的货物是XX公司从市场上采购铝后加工成产品交付给佳龙XX,故产品的整体单价为38.495元/公斤。按佳龙XX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65.5-32471,按XX公司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8.98-32.27。
逾期交货的货物及所涉及的订单分别为:2018年4月28日第一份订单(共逾期19笔,实际交期与订单交期相比延迟天数为3-27天);同日的第二份订单(共逾期21笔,实际交期与订单交期相比延迟天数为2-77天);2018年6月23日订单(共逾期50笔,实际交期与订单交期相比延迟天数为2-31天)。以上均不包括未交货部分。(内容详见判决书附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标准,是按每份订单每天1000元计算,还是按每笔货物每天1000元计算?二、佳龙XX延期支付货款,是否构成XX公司所说的先履行抗辩权?三、本案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为宜?佳龙XX主张的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应该是多少?四、佳龙XX主张的因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增加的物流成本,应否予以支持?如支持金额为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佳龙XX主张: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标准,是基于行业惯例和特殊性设置的,应理解为每一笔货物逾期交货都应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这样理解,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文意,也符合双方设立违约金的初衷及商业常理。但其对于行业内有设立高额违约金的惯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XX公司辩称:合同是佳龙XX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金条款没有特别提示,行业内也没有此种惯例。4份订单,每份订单应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违约金。按照其方式计算违约金也已经大大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计算方法,也超过了一般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佳龙XX与XX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按合同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如果按XX公司的解释,违约金也远远超过年利率24%(折合每天约为万分之6.575),更不用说是按照佳龙XX的解释。而佳龙XX未提供其行业内有设立高额违约金的惯例的充分证据,且佳龙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高额违约金条款的意思表示向XX公司进行了告知,故应按XX公司的解释确定该违约金条款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是按每份订单计算的。
对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主张:每月26-31日为结算日,货款周期为票后30天。其在2018年6月23日前就已经开具了101.744463万元的发票,该等值的货物已经交易完毕并检验合格入库。佳龙XX应当在票后30天即同年7月26日至7月31日前必须要支付等值货款。但是佳龙XX仅支付了32.39544万元,付款金额远远低于其已供货的金额。订单约定的交期都在7月26日以后。佳龙XX的付款义务在先,其交货义务在后。故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其在诉讼前,未向佳龙XX主张过先履行抗辩权。
佳龙XX认为:不能构成先履行抗辩权。并且,XX公司也从未向其提出过任何该等抗辩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构成先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上述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之前即有多批次产品应向佳龙XX交付,但其却未按期交付的情形。故其主张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订单中虽然标注了“交期重新调整”,但对具体重新调整后的交货期XX公司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故对XX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XX公司未按照订单规定的时间交货的行为,构成迟延交货。
对于争议焦点三,佳龙XX主张:本案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应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XX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应当是其主张的144.3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订单中每一笔货物的订单交期与实际交期差异的天数乘以1000元/天。
XX公司辩称:本案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交期从新调整”是根据其自身产能进行调整,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没有进行书面确认,订单上的交期是参考交期。其不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佳龙XX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XX公司的逾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根据XX公司迟延交货的时间,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出XX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为2.308434万元(内容详见判决书附件)。对于佳龙XX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佳龙XX主张:由于其向XX公司订购的货物是供给国内外客户的,由于XX公司供货的延迟,导致其在发货的时候,本来可以整车发货的货物,现在需要分开发货,本来可以向国外集装箱整柜发货的,由于迟延报关,导致空柜发货。因此,导致其承担了超过原本所需承担的物流成本,共计增加45400元。为此,其提交了发货单及物流成本增加统计汇总表。
XX公司辩称:对于新增物流成本,其不予认可。在原告证据第127页8月27日的B61924B的型号,其最后一笔B61924B在6月7日已经做完了,说明这个B61924B是其他供应商做的。第128页中的B92784,其没有做过。因此,物流成本增加佳龙XX提供的证据完全是其他人的订单,与XX公司毫无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争议焦点一和争议焦点三的论述,佳龙XX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且新增加的物流成本无法明确证明是因为XX公司的迟延交货的行为所造成,故其再另行主张违约金之外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XX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2.308434万元。
二、驳回无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96元,由无锡XX公司负担22836元,无锡市XX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真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学士,曾在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现任江苏桥一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0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