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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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创XX)与被告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华创XX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李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立案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将两个案件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5月16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与唐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创XX不需向李XX支付拖欠工资25174.68元;2.华创XX不应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3.华创XX不应向李XX支付业务提成331773.26元;4.华创XX不应向李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511元;5.华创XX不应向李XX支付2018年4月的工资5250元。事实和理由:华创XX于2017年8月任命李XX为营销部部长,月工资上涨至12250元。2018年1月,李XX签署《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由于李XX未能完成销售目标,华创XX于2018年4月12日召开会议并决定免去李XX营销部部长和销售业务室主任的职务,调整职务为营销员,月工资相应降至7000元。2018年7月13日,李XX提出辞职并离职。之后李XX于2018年8月13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成都仲裁委支持了部分仲裁请求,华创XX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1.华创XX拖欠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工资。2.华创XX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他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华创XX应支付经济补偿。3.业务提成经过核算制表,并由副总经理**华签字,华创XX应当按照规定支付。4.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应当支付11个月的二倍的工资,他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5.华创XX未经协商对其进行调岗,且不能证明其不胜任工作,应当补足克扣的工资5250元。
另案原告李XX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华创XX支付拖欠的工资30625元;3.华创XX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4.华创XX支付业务提成547706元;5.华创XX支付二倍工资245000元;6.华创XX支付克扣的工资5250元。诉讼过程中,李XX变更第3项诉请为华创XX支付经济补偿金65100元,变更第5项诉请为华创XX支付二倍工资1347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他被华创XX录用,工作地点在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他升任副总经理。2016年11月,劳动合同期满。华创XX未与其续签合同,且实施诸多违约违法行为,包括违法调岗、单方降低工资待遇、不依法缴纳社保,甚至拖欠两个半月的工资,故他依法向华创XX解除劳动合同。他起诉后,发现未将销售提成列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列入后的月工资数额高于成都市月平均工资5425元的三倍,故请求按照16275元的月工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
另案被告华创XX辩称:基于劳动合同约定与公司管理制度,因李XX不能完成销售业绩的考核,公司对其调岗调薪,月工资从12250元降至7000元,故不存在克扣工资5250元的情形。华创XX于2018年7月17日按税前7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了5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6月、7月的工资,该部分工资与其领取的奖金进行抵销。华创XX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未足额缴纳社保是经李XX同意的,李XX也未提出过异议,未按时发放工资是因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等原因,且已事先告知全体员工并取得同意,李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华创XX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李XX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双方虽未续签但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对其没有造成损害。李XX主张销售提成所对应的13个销售项目,其中有5个项目没有在仲裁程序中进行主张,另8个项目仍在履行当中,不能确定利润,应当待项目完成并经公司财务和法定代表人确认后决定是否发放提成。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华创XX与李X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工作地点在成都办事处,月工资8000元。2015年11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李XX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华创XX对组织架构、部门进行重组的,可因生产及经营需要调整李XX的工作岗位,月工资10250元(税前)。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2016年9月26日,华创XX试行《销售管理制度》,在向销售人员分配销售奖金的方面进行了规范。2017年1月3日,华创XX仪表电子事业部向当时的公司董事长呈报关于销售人员提成计算的请示,原因载明“公司销售政策一直未明确,不利于团队稳定、公司发展,同时存在劳资纠纷隐患”,内容载明“销售提成按照项目利润计算”、“销售项目利润=项目销售额-代理费-产品硬件成本-产品生产安装费-税收-销售费用-管理费用”、“项目利润不足10%,销售提成按照项目利润10%计算,达到10%不足20%,按照15%计算,达到20%及以上,按照20%计算”。**华代表仪表电子事业部签字,董事长吴建东同意并签字。2017年4月,李XX的月工资从11250元上调至12250元。2017年8月16日,华创XX发布《关于公司高管分工的通知》,其中**华任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负责并主管公司营销、技术工作,分管营销部、技术部。2017年8月17日,公司组织机构经调整完毕,华创XX发布《关于聘任机构负责人的通知》,其中李XX被聘任为营销部部长,并兼任销售业务室主任,规定聘期一年,聘期中明显不能胜任的,公司将随时予以调整。2018年1月,李XX代表营销部门在《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上签字。在该责任书中,华创XX提出四个经营目标,新增订单6000万元(含代理费),营业收入5100万元(含代理费),收回全部到期应收账款,净利润150万元,并规定考核办法。2018年2月1日,华创XX下发《关于2018年工资套改的通知》并附《江苏华创薪酬管理办法》。2018年4月12日,华创XX在王XX的主持下召开会议,**华、李XX未出席会议。华创XX于2018年4月16日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根据财务报告显示,1-3月新增订单目标1500万元,实际完成111.45万元,比去年同期下降65.91%,营业收入目标1275万元,实际完成261.68万元,同期下降8.9%,净利润目标37.5万元,实际亏损110.86万元,同期减亏20.17%;根据参会人员对李XX免职提议的表决结果,会议决定免去李XX营销部部长和销售业务室主任职务,岗位调整为销售员,陈XX主持营销部工作。之后华创XX对李XX的岗位变动按照内部流程进行审批,确认变动原因为聘任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变动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变动后月工资7000元。华创XX并按照变动后的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2018年7月4日,华创XX发布《关于2018年半年度营销考核的通知》,规定考核标准是2018年6月30日前每位营销员实现新增订单不低于500万元,未达到考核标准的营销员,公司给予一个月的冲刺期,如7月31日仍未达到考核标准,公司将给予辞退,要求即日起所有营销员按照规定考勤打卡,如需外出、出差、请假等事项需在钉钉上进行申请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如有违反视为旷工。2018年7月13日,李XX以短信方式向华创XX提出因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故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华创XX委托四川XX公司代缴包括李XX在内的职工的社保。2018年7月17日,华创XX向李XX补发2018年5月的工资4957.56元。2018年8月13日,李XX向成都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8项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华创XX向李XX支付拖欠的两个半月工资30625元;3.华创XX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231468.67元;4.华创XX向李XX支付加班费XXX.82元;5.华创XX向李XX支付业务提成547706元;6.华创XX向李XX支付二倍工资245000元;7.华创XX向李XX支付克扣2018年4月的工资5250元;8.华创XX向李XX支付2017年年终奖16000元。成都仲裁委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支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及华创XX支付拖欠工资25174.68元、经济补偿金49000元、业务提成331773.26元、二倍工资差额33511元、克扣工资5250元的请求。
诉讼中,李XX主张华创XX调岗降薪的行为违法,理由是华创XX制定的2018年度营销目标不切合实际,其与营销部同事表示反对,但公司仍强迫其签订责任书,公司的做法其实是对其进行打压。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一、华创XX提出李XX在2018年3-7月存在旷工的事实,并提供考勤记录。李XX否认,对考勤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他属于销售人员,经常出差,也履行了审批手续,不存在旷工,华创XX提供的考勤记录有误差,且2018年4月2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营销二室可按照**华的经营理念进行管理,对员工考勤可不做考核,而他那时是营销二室的人员。华创XX未提供其在仲裁程序中已举证的该会议纪要。二、李XX提出其能胜任工作岗位,提供营销部于2018年4月12日形成的周例会纪要(复印件),证明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和分管领导都对其工作进行了肯定,不同意公司撤销李XX的营销部长职务。华创XX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三、李XX主张华创XX应支付业务提成547706元,提供提成项目确认表(复印件)2张,李XX对确认表中的6个共同项目、2个单独项目主张相应的业务费。提供业务提成明细总表(复印件),项目提成细则确认表-谭XX,证明上述8个项目的合同总价、回款数额、产品硬件成本、安装费用调试成本、增值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代理费等信息,以及得出的各项目利润情况。其中,1.丰都CMS项目,2015年9月10日签订,项目利润430476.44元,利润率31.33%,参与度100%;2.丰都消防项目,2016年6月13日签订,项目利润622860.86元,利润率47.1%,参与度100%;3.武川三圣太项目,2015年9月10日签订,项目利润358565.9元,利润率35.95%,参与度20%;4.红泥井项目,2015年9月10日签订,项目利润345548.26元,利润率36.08%,参与度20%;5.蒙能乌兰5号项目,2015年11月27日签订,项目利润628706.97元,利润率42.71%,参与度20%;6.文山古城项目,2016年6月13日签订,项目利润588908.51元,利润率45.19%,参与度20%;7.大黑山、鲁土白项目,2015年9月14日签订,项目利润XXX.4元,项目利润42.55%,参与度20%;8.文山大龙山项目,2015年11月5日签订,项目利润106648.92元,利润率16.22%,参与度20%。另提供中标公示信息、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XX独立完成另外5个销售项目,应当享受业务提成。华创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虽然对确认表载明的8个项目没有异议,但有关提成的统计数据未经公司财务部门确认,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最后签字确认;李XX未参与其中部分项目;部分项目尚未履行完毕,仍在产生销售、管理费用,无法核算项目利润;个别项目因质量问题被扣减价款(罚款),应当在利润中进行扣除。并提供其他销售人员的提成统计表、买卖合同、罚款函、报销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双方系因降职降薪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针对李XX的请求事项逐一进行评析。
一、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及效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华创XX对李XX采取降职降薪行为的评价。华创XX系以李XX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调整其职务,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根据是其负责的营销部门没有完成考核目标。从华创XX制定的考核目标内容来看,经等额分解的销售订单、营业收入的季度目标数额与前一年同期实际完成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距,确实存在脱离实际的情况,从撤职换人的效果来看,副部长陈金科接手主持营销部门的工作,是否达到了既定的目标或者工作成绩明显优于李XX,华创XX没有能够举证,从撤职的决定过程来看,看似是华创XX通过民主表决产生免除李XX职务的结果,实际上华创XX法定代表人未听取李XX个人、营销部人员、分管副总经理的意见,在李XX和**华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从上述可知,华创XX提出的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站不住脚,其对李XX降职降薪的行为不合法。
因华创XX单方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致使李XX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营销部长的职务,不能免除华创XX按照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华创XX应向李XX补足2018年4月的工资5250元(税前),支付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24679.54元(税前),计算公式如下,12250×2+12250÷31×13-4957.56。华创XX主张李XX旷工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华创XX违法降薪,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月工资数额,李XX一方主张将业务提成计入工资总额中,但该业务提成对应的销售业务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之间,且华创XX也未支付,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应按照月工资12250元进行计算,计49000元(12250×4)。
三、关于业务提成。双方对于李XX参与或独立完成项目提成确认表载明的8个销售项目没有异议,但对是否满足结算业务提成的条件,以及提成的数额存在争议。李XX提供的提成明细表是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实,从证据形式上的确存在瑕疵,明细表未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审核,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在内容上也有欠缺。但从华创XX履行合同来看,华创XX有滥用监督管理权的表现,如对员工强加不合理的考核,推行工资套改随意变更员工的劳动报酬,承诺向销售人员给予业务提成待遇却迟迟不进行支付;从诉讼行为来看,华创XX欲将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收益风险转嫁给李XX,恶意增加不可见的销售成本、费用,意图人为降低合同利润达到少付或不付业务提成的目的,未能提供真实可信的业务提成各项明细。根据诚实信用,以及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本院按照李XX的主张对上述8个项目的业务提成予以支持,对另5个项目的业务提成,李XX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单独完成或参与的销售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华创XX应支付业务提成331774.29元。
四、关于二倍工资。2016年11月2日,劳动合同期满,华创XX未与李XX续签,应当自2016年12月2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7年11月2日止。李XX于2018年8月向成都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华创XX应支付130750元,计算公式如下,11250×4+12250×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苏XX公司与李XX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支付2018年4月的工资5250元、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24679.54元、经济补偿金49000元、业务提成331774.29元、二倍工资130750元,合计541453.83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华创XX负担。李XX已预交3020元,华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返还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杨真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学士,曾在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现任江苏桥一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0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