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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慧敏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1日 9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冯某1、赵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光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冰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劳动路西侧由南向北穿越南环路辅道的行人冯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冯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冯某2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9时许同货车车主侯某某一起回到事故现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冯某1、赵某3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等共计819285.9元;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冯某2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1套、费用清单1套,证明:冯某2就诊的事实及费用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2张、河南润禾贰拾肆小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乡向阳路店发票9张、河南佐今明大药房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发票3张、停尸费证明1份,证明:共花费医疗费100394.15元、停尸费5200元。5、延津县公安局位邱派出所证明1份、进货单5份、冯某2妻子赵某2询问笔录1份、运营合同1份、租房合同1份、门市部外观图片1份、房东及邻居证明3份,证明:冯某2又名冯志华,多年来一直在新乡市区工作、生活,收人来源及消费都发生在新乡市区。6、结婚证2份、户口本2份、延津县魏邱乡吴秀寨村村委会证明1份、残疾证1份、低保证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其中冯某2母亲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及案发后积极投案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二、王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投案自首,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三、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与四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四原告人的谅解,应依法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劳动路西侧由南向北穿越南环路辅道的行人冯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冯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冯某2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9时许同货车车主侯某某一起回到事故现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车主侯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聊天情况。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G×××**重型自卸货车被扣留,驾驶人王某某驾照被扣。

(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冯某2身份信息。

(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冯某2入院诊断情况,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吸入性肺炎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6)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大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7)冯某2、冯某某(弟弟)、赵某2(妻子)、侯某某身份证信息,被害人冯某2户口信息,冯某2妻子赵某2的户口信息,证明:已经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信息的具体情况。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办理户籍注销及尸体火化手续。

(9)土葬证明,证明:吴秀寨村委会证明死者冯某2遗体于2017年12月12日安葬于吴秀寨南墓地。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王某某已经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

(11)EMS邮政快递单据,证明:依法进行程序告知。

(12)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接处警综合单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报警的情况。

(13)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该中心2017年11月19日5时42分接到事故求救电话,电话号码110×××8、152××******(匿名报警群众刘先生的电话),地点南环劳动路。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9日下午17-18时左右,371护士通知赵某2来辨认亲属,之后一直在医院筹钱。被害人冯某2在医院治疗了12天,12月1日晚上22时死亡,医药费大概花了12万,对方拿了2万多。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在19日早上6时许到达环宇桥后停止,给老板侯某某打电话说在南环碰了一个人问其怎么办。后侯某某赶来同王某某驾车来到事故现场,陪同王某某到交警七队报警自首。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在新乡市劳动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侧撞到行人后因害怕逃逸,6时9分在环宇桥给车主侯某某打电话说明该情况,候中民带王某某一起赶往事故现场,后王某某在车主陪同下自首。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同日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应适当从严掌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与原告人赵某1、赵某2、冯某1、赵某3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四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四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应扣减人寿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根据车辆所有人侯某某与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人民财保公司的免责条款,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人要求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1、冯某1、赵某3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赵某1、冯某1、赵某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崔慧敏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专职律师,现执业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新乡市律师协会会员,新乡市总工会律师志愿者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