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慧敏律师
崔慧敏律师
河南-新乡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袁XX与田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慧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X,男,汉族,1933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原告的孙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汉族,1946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延津县榆林乡袁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田XX,女,汉族,1944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刘XX(实习),河南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田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袁XX,被告田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7时许,在延津县××村西头,原、被告两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延津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延公(潭)行处罚决字[2018]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XX辩称:一、原被告是同村邻里关系,因为宅基地侵权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在其宅基地施工时,原告进行阻挠,顺势躺在底槽内,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殴打、推搡行为,且原告的行为违抗了法院的判决,具有明显过错。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其损害后果,该笔医疗费请求不合理,不应当支持。三、原告借此事治疗自身的慢性病,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司法鉴定书的内容显示,原告不构成伤情,鉴定书显示原告:“睾丸血肿诊断依据不足,本次鉴定不予认定,其他症状为一些慢性症状与鉴定人慢性炎症无关,与外伤没有明确关联”。而原告所述头部、腹部的伤无任何依据,鉴定书显示“未见明显损伤,原告也没有客观证据相佐证”。延津县公安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司法鉴定书的内容相违背,不客观,不真实,认定错误。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并不是认可判决书内容。行政处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依据,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四、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动滋事在先,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违抗法院判决,侵犯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其做法存在过错,属于违法行为,其本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明显不足,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责任,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伤情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7时许,在延津县××村西头,村民袁XX、田XX与袁XX及其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田XX将原告袁XX推翻倒地,造成原告袁XX受伤。原告当日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延津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延公(潭)行罚决字[2018]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36.69元。另查明,原告袁XX为延津县××村人,为农村居民。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袁XX与被告田XX因宅基地纠纷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袁XX受伤入院治疗,对该事实有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潭)行罚决字[2018]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75.9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41.40元(39522元/天÷36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85元举证不足;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原告要求300元举证不足;4.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原告要求120元举证不足。5.原告袁XX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原告要求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伤情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共计4067.39元(2375.99元+541.40元+250元+100元+100元+700元)。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没有推搡行为,案涉事实已由延津县公安局延公(潭)行罚决字[2018]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在治疗过程中对一些慢性病症状的控制及用药也是治疗所需,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药物剥离等相关鉴定,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伤情鉴定,并不能证明原告不需要治疗,故其抗辩理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6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慧敏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专职律师,现执业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新乡市律师协会会员,新乡市总工会律师志愿者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