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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慧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申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址为河南省卫辉市,现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2月4日,被上诉人李XX带了7个人到王XX家对王XX进行殴打,李XX揪着上诉人头发殴打上诉人时自己倒地,上诉人后报警处理,警方在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李XX诬陷上诉人致其受伤,并意图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在病例中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为此,王XX被多次传唤、讯问。故意伤害案是因李XX提供虚假病例,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对上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后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经调查,查明没有犯罪事实,于2018年11月9日做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决定撤销“2017.02.04新乡市牧野区李XX被故意伤害案”。李XX当天晚上并未受伤,能够自由行走,有证人能够证明李XX当晚没有受伤,自己从王XX家走出。事发当天,李XX既没有拨打急救电话,亦未去医院就诊,却在事发后的第三天住院治疗,××例日期显示初诊日期为2017年2月6日。被上诉人的伤情与王XX无关,故公安机关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而原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二、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核实证据,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关键性证据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多次申请原审法院向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我应当调取,由于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关键性证据,也没有向公安机关调查本案事实,错误认定客观事实,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应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三要件组成。上诉人没有动手,对该事件没有过错。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当晚是李XX带了7个人到王XX家对王XX进行殴打,李XX揪着上诉人头发殴打上诉人时自己倒地。被上诉人住院就诊时说“被他人用头顶倒在地”与市公安局复议时被上诉人又演变成“王XX用脚跺他的脚”,此两种说法大相径庭,纯属虚假。办案人员曾拿被上诉人的病例到刑侦大队法医科对伤情进行分析,法医分析无论如何倒地都形成不了他的伤情,最后认定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四、倒地无法形成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伤情是上诉人造成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发当晚,被上诉人既没有拨打急救电话,亦未去医院就诊,却在事发后的第三天住院。被上诉人的病历与影像报告时间前后矛盾,X光片有明显裁剪痕迹,CT影像诊断报告仅仅反映受检者当时检查情况,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不做任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因上诉人的行为而致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被上诉人的病历不能证明受伤时间是2月4日晚22时许,因被上诉人就医诊断时间与事发时间中间有间断,不能排除在这段时间里因其他原因、其他事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因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后来查明上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卫北分局民警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卫北分局后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双方撕扯倒地的行为,并不是处罚倒地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行为。该处罚决定既不能证明因倒地造成被上诉人的伤情,亦不能证明伤情是上诉人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核证据错误,判决错误。
李XX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过公安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舅舅和外甥关系,2017年2月4日晚上,上诉人与其大舅李XX因琐事发生争吵,李XX去说和矛盾,却遭上诉人辱骂并动手,双方才发生争执撕扯。在公安出警后,看见双方倒地,上诉人在上,李XX在下。本案事发在晚上十点多,第二天即2月5日上午李XX就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月6日进行住院治疗。李XX门诊和住院治疗时间为双方发生打架后合理期间内,具有连续性,医治病情相关材料与双方打架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李XX提交的都是正规医院病历单据,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无中生有、伪造病历,李XX也不会为了诬陷上诉人而自己将自己的脚弄骨折。卫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进一步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也没有异议。李XX认为系双方撕扯中王XX跺李XX的脚并撞倒致伤。上诉人认为系李XX撕扯其头发时自己摔倒致伤。但对于李XX是在2017年2月4日晚双方撕扯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至于李XX左足跖骨骨折受伤形成的具体原因双方有争议,各执一词,因现场没有监控视频,双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举张,故本案此一事实无法查明。三、刑事案件撤案不代表不承担民事责任。刑事案件执行最严格的证据标准,要求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应“排除合理怀疑”,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应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因为导致李XX受伤的具体原因双方有争议、且没有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充分证明,所以卫北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但刑事案件撤案并不证明一定不是上诉人造成李XX受伤,只是有这种可能也有那种可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案件必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中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不能确认系王XX直接导致李XX受伤,但只要双方存在一定过错,则按双方存在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且在双方打架案件中,不能确认造成伤害的具体原因,且双方各执一词,应推定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平等承担责任。四、依据本案情形,王XX至少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综上,本案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但双方发生争吵后继而相互厮打,导致双方身体均受不同程度伤害,且不能查清造成伤害的具体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纠纷起因、发展,综合认定双方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为宜。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赔偿其医疗费4749.7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10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合计30679.76元;2、判令王XX承担诉讼费及李XX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王XX三舅,2017年2月4日22时许,双方在李XX家协商家庭事宜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双方倒地。次日李XX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载明:左足2、3跖骨骨折,门诊花费1286.94元。2月6日,李XX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楔状骨骨折(足),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992.82元。经卫北分局委托伤情机构鉴定,李XX左足骨折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侦查。2017年7月31日,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卫北分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8年1月移送起诉。2018年7月1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11月6日,卫北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决定撤销案件。此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XX罚款300元,经王XX申请复议后新乡市公安局维持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4日22时许双方发生撕扯,李XX脚部受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撤销了刑事案件,故李XX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脚部所受伤害均系王XX过错所致,结合双方撕扯的事实及李XX受伤治疗情况,对撕扯过程中李XX脚部损伤所致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李XX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79.7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结合李XX现住址、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0990元每年标准,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3930.55元(40990÷365×35);护理费,结合治疗情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39522元每年标准,护理费为541.4元(39522÷365×5);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结合李XX住院天数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XX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826.71元的50%即4413.36元,由王XX承担。王XX以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合计4413.36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李XX承担244元,王XX承担41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执主要焦点在于王XX的行为与李XX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调查材料记载的事实,李XX提供的病历、X片等,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述事发经过等,足以认定双方因故产生纠纷、发生撕扯、二人倒地、李XX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王XX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之规定,故于2018年11月9日撤销刑事案件。但仍认为王XX有故意伤害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作出对其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李XX伤情与王XX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根据各自的过错,判令王XX依法赔偿李XX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慧敏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专职律师,现执业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新乡市律师协会会员,新乡市总工会律师志愿者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