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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与被告蒋X、第三人陶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丁嫣律师婚姻家事团 时间:2021年12月10日 1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与被告蒋X、第三人陶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林X蒋X2004年登记结婚。2004年9月至2015年10月,林X蒋X投资占股并实际经营的XX公司全身心投入工作,不计较工资报酬,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曾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与蒋X共同努力经营,XX公司运营红火股权有较大增值。

蒋X婚后于2005年8月对XX公司增资60万元增资后,蒋X对XX公司总出资额为90万元,对应股权份额为30%2008年9月XX公司再次增资后注册及实缴资本变更为00万元,蒋X所持股权份额变更为15%。2009年7月,蒋X和陶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蒋X愿意将股权份额90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陶X,之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同时,蒋X2007年3月对XX公司增资19.60万元,对应股权份额为20%。2009年4月,蒋X将其持有的该20%股权份额39.6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陶X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蒋X持有的上述股权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红利及婚姻存续期间增资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蒋X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8年1月止的交易流水,证明蒋X与其父母有频繁地大额资金往来同时,蒋X对其自己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也有频繁大额转账及取现其中,2015年12月,取现10万元。审理中,蒋X仅截选其父名下农行卡2007年3月一天存取款记录不能反映其与父母完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其对XX公司的增资款19.60万元系其父代为出资,不能排除该19.60万元系其父母与其往来款项或本应分给其享有的经营收益。2015年,蒋X起诉离婚武汉中院于2018年1月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婚姻存续期间持有的股权红利及股权转让款进行分割,要求林X另行起诉。

另外,经统计,蒋X2014年11月起至2018年1月止与其父母资金往来的数据,蒋X总计转出367.200元至其父母账户,其父母总计转入蒋X账户3080.1.3元,蒋X实际净转出给父母5.693.87元,而该账户还有余额2035.41元,故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最后,我与蒋X婚姻存续期间,蒋X掌管家庭经济大权,其在离婚诉讼中隐时稳瞒其在婚后于2012年支付11万元购买一个停车位的50年使用权,蒋X隐瞒该财产,应依法不分或少分,应按照我60%,蒋X40%予以分割。

我在自身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均在蒋X持股的公司与其共同经营,蒋X起诉离婚并解聘我后,又隐瞒、拒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造成我及由我抚养的婚生女经济条件极度恶化。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辩称:林X2017年离婚诉讼中提出,股权及红利分割主张后,洪山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距今已三年有余,林X的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我与林X2004年9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三子女,生活开销巨大,但双方收入微薄,所有经济收入仅能勉强维持家庭消费,而XX公司60万元增资行为发生在2005年8月,XX公司19.60万元增资行为发生在2007年3月16日,如此短的时间内,我与林X无法积累共同财产达到60万元

实际增资均来源我的父母,我父亲于2007年3月取出自有资金20万元,并于当天将该资金转存至我名下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内的款项与我与林X无关,并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名下该账户实际上是XX公司货款收付之用,且专款专用,该账户于2005年5月转出990,021.09元并同日转存入XX公司账户的行为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我与林X2004年8月在公证处办理了婚前约定公证,约定XX公司30%的股权、XX公司20%的股权均属于蒋X个人所有。不管增资情况如何,蒋X婚后在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比例并未扩大甚至减少,均未超过婚前协议约定的属于蒋X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蒋X对于自已名下股权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其转让行为亦与林X无关。上述两家公司在蒋X林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盈利,甚至负有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林X要求分割的上述两家股权的分红无事实依据,XX公司以及XX公司在经营中常年负债,并不存在分红,且本案涉案股权份额以及增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离婚纠纷时已经审理清楚,为我个人财产。法院基于我、林X的经济条件存在差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林X分得60%,蒋X分得40%,已经对林X给予了较大的经济照顾。林X要求分割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依据。

地下停车位的车位使用权人系我母亲陶X,由陶X与安居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协议》购买并使用,该停车位对应的同小区房屋也系陶X名下房产,该车位系蒋X父亲出资由我代付,与我与林X无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子以分割。综上,林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15年10月,蒋X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等。同年12月,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蒋X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蒋X再次诉请离婚。林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移送洪山区法院处理。2016年11月,洪山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7年8月,洪山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均在原告父亲开办的公司就职,二人月收入10,000元”;“原告蒋X名下财产有房产4处:第一处房原、被告双方签署“婚前约定”,并进行了公证,该房确定为原告婚前所有。第三套房产原告享有50%产权,系由原告父母于2012年赠与所得,赠与合同中明确赠与份额50%,属原告一人所有,不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第四套房系所得、赠与合同中明确为个人所有,不为其夫妻共有该判决认为:一准予蒋X林X离婚二、婚生女1婚生子由原告蒋X抚养婚生女2林X抚养;蒋X林X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子女的费用;第三套房子林X所有,林X蒋X支付房屋补偿款240.024元等。

该案宣判后,林X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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