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96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
家住恩施的罗女士(化名)在网上看到武汉的一家童装公司发布的加盟信息,查阅了公司的相关信息和货品的样图,罗女士觉得非常满意,本来就打算进一批童装买,干脆直接加盟这个公司。
和对方联系之后,因为距离比较远,对方发了一批样品过来,罗女士觉得质量颜色都很不错,就通过网络签了加盟合同,把第一笔款5万元直接打过去了。等到发货的时候,罗女士发现收到的货品和自己看到的样品差别很大,颜色不纯正,质感也不好,而且5万多的货很少,并不是按照合同说的优惠价给的,自己买了一个多月才买出去几套。和对方联系,说是货已经发完了,并声称合同约定得很清楚,第一次发货按照市场价,第二次货才开始优惠。罗女士仔细一看合同,果然如此,只怪当初太草率,现在仔细看看,发现合同有很多的问题,自己要承担的风险很大。于是罗女士提出要解除合同,但是对方公司一口咬定合同没有约定,罗女士属于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拒绝任何的赔偿。
【律师观点】:
于是罗女士委托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的丁嫣律师来处理此事,丁律师指出,这一类加盟案件是比较普遍的合同纠纷,加盟公司往往就是在钻法律的空子,他们加盟的商品一般都是很难检验商品质量的,而且他们针对的客户基本上都是外地的,合同中前期会要求以市场价,后期给你很大的进价优惠,但是基本上都是一锤子买卖,很难有后续的合作,因为发的货很质量很差,很难销售出去,这样的加盟公司也是利用了大家想要后期优惠,一本万利的心态,往往是亏得血本无归。
【律师小贴士】:
在此丁律师提醒广大市民,遇到这样的加盟公司一定要谨慎,合同要仔细看清楚,是外地的公司更是要谨慎小心,很可能你就会中这样的加盟圈套。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丈夫于1997年1月死亡,共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周某、女儿名周某。原告自1997年开始患脑梗,还患有心脏病。2006年8月5 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送入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直接进入敬老院居住。后原告搬入女儿周某家居住过一段时间,自2010 年3月起进入敬老院居住。2010年起,原告每月有老保人民币(下同)895元,但敬老院每月的最低的费用为1,400元,因为原告本人还需服药,扣除报销费用,原告每月仍需负担每月400元-500元的费用。原告身体状况不佳,需要住在敬老院由他人进行护理,按照正常护理级别,原告应当提高到一级护理,如果再上一级护理,每月需要1,900元,但因为经济困难,故原告现只能按最低护理标准缴费。由于被告周某一直不负担赡养费(曾经负担过2个月的敬老院费用),2006年11月至今的敬老院的不足部分现都由女儿周某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每月负担赡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与丈夫(于1997年1月死亡)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周某、女儿名周某。原告现每月有养老金894.5元。原告自1997年开始患脑梗,还患有心脏病。2006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后入住敬老院。后原告又搬入女儿周某家居住过一段时间。自2010年3月起又入住敬老院。因敬老院每月的最低的费用为1,400元,原告本人还需服药,扣除报销费用,原告每月仍需负担每月400元-500元的费用。2006年 11月至今的敬老院的不足部分现都由女儿周某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如果再上一级护理,每月需要1,900元的敬老院费用,但因为经济困难故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多病,目前已经入住敬老院,期间需要经常就医,原告虽有养老金,但难以满足目前实际生活和医疗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
家住恩施的罗女士(化名)在网上看到武汉的一家童装公司发布的加盟信息,查阅了公司的相关信息和货品的样图,罗女士觉得非常满意,本来就打算进一批童装买,干脆直接加盟这个公司。
和对方联系之后,因为距离比较远,对方发了一批样品过来,罗女士觉得质量颜色都很不错,就通过网络签了加盟合同,把第一笔款5万元直接打过去了。等到发货的时候,罗女士发现收到的货品和自己看到的样品差别很大,颜色不纯正,质感也不好,而且5万多的货很少,并不是按照合同说的优惠价给的,自己买了一个多月才买出去几套。和对方联系,说是货已经发完了,并声称合同约定得很清楚,第一次发货按照市场价,第二次货才开始优惠。罗女士仔细一看合同,果然如此,只怪当初太草率,现在仔细看看,发现合同有很多的问题,自己要承担的风险很大。于是罗女士提出要解除合同,但是对方公司一口咬定合同没有约定,罗女士属于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拒绝任何的赔偿。
【律师观点】:
于是罗女士委托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的丁嫣律师来处理此事,丁律师指出,这一类加盟案件是比较普遍的合同纠纷,加盟公司往往就是在钻法律的空子,他们加盟的商品一般都是很难检验商品质量的,而且他们针对的客户基本上都是外地的,合同中前期会要求以市场价,后期给你很大的进价优惠,但是基本上都是一锤子买卖,很难有后续的合作,因为发的货很质量很差,很难销售出去,这样的加盟公司也是利用了大家想要后期优惠,一本万利的心态,往往是亏得血本无归。
【律师小贴士】:
在此丁律师提醒广大市民,遇到这样的加盟公司一定要谨慎,合同要仔细看清楚,是外地的公司更是要谨慎小心,很可能你就会中这样的加盟圈套。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丈夫于1997年1月死亡,共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周某、女儿名周某。原告自1997年开始患脑梗,还患有心脏病。2006年8月5 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送入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直接进入敬老院居住。后原告搬入女儿周某家居住过一段时间,自2010 年3月起进入敬老院居住。2010年起,原告每月有老保人民币(下同)895元,但敬老院每月的最低的费用为1,400元,因为原告本人还需服药,扣除报销费用,原告每月仍需负担每月400元-500元的费用。原告身体状况不佳,需要住在敬老院由他人进行护理,按照正常护理级别,原告应当提高到一级护理,如果再上一级护理,每月需要1,900元,但因为经济困难,故原告现只能按最低护理标准缴费。由于被告周某一直不负担赡养费(曾经负担过2个月的敬老院费用),2006年11月至今的敬老院的不足部分现都由女儿周某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每月负担赡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与丈夫(于1997年1月死亡)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周某、女儿名周某。原告现每月有养老金894.5元。原告自1997年开始患脑梗,还患有心脏病。2006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后入住敬老院。后原告又搬入女儿周某家居住过一段时间。自2010年3月起又入住敬老院。因敬老院每月的最低的费用为1,400元,原告本人还需服药,扣除报销费用,原告每月仍需负担每月400元-500元的费用。2006年 11月至今的敬老院的不足部分现都由女儿周某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如果再上一级护理,每月需要1,900元的敬老院费用,但因为经济困难故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多病,目前已经入住敬老院,期间需要经常就医,原告虽有养老金,但难以满足目前实际生活和医疗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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