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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醉酒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探讨

发布者:王胜军 时间:2015年10月20日 19时31分 | 已阅读: 1029 | 举报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予以刑事处罚,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重点保护,这对惩治“马路杀手”,遏制事故发生,保障社会公众出行安全具有积极意义。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自2011年5月1日以来,共审理危险驾驶案件128件128人。由于这是一个新罪名,如何准确定罪量刑,该院经过审委会讨论研究,以及请示上级法院,基本形成了一套量刑标准,该标准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一、嫌疑人被查获时的酒...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予以刑事处罚,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重点保护,这对惩治“马路杀手”,遏制事故发生,保障社会公众出行安全具有积极意义。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自2011年5月1日以来,共审理危险驾驶案件 128 件128人。由于这是一个新罪名,如何准确定罪量刑,该院经过审委会讨论研究,以及请示上级法院,基本形成了一套量刑标准,该标准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一、嫌疑人被查获时的酒精含量,以及当时的精神状态。

刑法规定的醉酒是指机动车驾驶人经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所处的状态。这个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酒精含量相同的两个人,可能因适酒度的差异而对事物进行正确判断的状况有所不同。同时部分药物、食品中也含有可以影响酒精含量的成分而影响检测结果。这时,对嫌疑人精神状态的判断对量刑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神智清晰,具有应变能力且没有其他情形的,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较为适当;对于神智不是十分清晰,不具备良好应变能力且没有其他情形的,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较为适当。

二、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类型、目标距离、目的等。

司法实践中发现,不同的机动车类型所潜在的社会危害也是有所不同的,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应进一步细化机动车类型标准,按照机动车的类型、排量、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驾驶的时间、地段、目标距离、目的等,也应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有的嫌疑人主观上并没有想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意图,只是为了保证自己机动车辆的安全,不得不将机动车驾驶至安全区域,但却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这时,我们在量刑时应充分进行考虑。有两个这样的案例:1.李某在某宾馆院内为给其他车辆让行,不得不将自己的车辆进行挪移,在此过程中不小心擦碰到其他车辆,随后交警到场后发现李某属于醉酒驾驶,经法院审理后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王某在与朋友吃完饭后,认为朋友酒量低,无法驾驶摩托车,但将摩托车放至无人看管的饭店门口却不安全,便主动代朋友将摩托车驾驶至饭店旁边的派出所院内,被发现为醉酒驾驶,经法院审理后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此,在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时,考虑上述因素是必要的,也更人性化。

三、嫌疑人行为危害的大小,以及社会影响性。

对于被查处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行为危害较小的,应当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比较适当。对于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且造成损害较大,但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比较适当。对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也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认定;对于查处醉酒驾驶过程中气焰嚣张,拒不配合交警部门工作,或者暴力抗拒执法的,应从重处罚,涉及其他刑事罪行的,应一并处理。

四、其他特殊情形。

醉驾案件中常常存在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例如,嫌疑人属于无证驾驶的,属于二次或者多次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理过的,曾经受过其他刑事处分的。这些特殊情况,目前刑法中暂无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如何对待和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对于这些情况,应当按照根据刑事法律所规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考量,该属于什么量刑情节就按什么量刑情节对待,如加重或减轻量刑的情节,累犯情节等等。

“醉驾”入刑,是我国法治不断得到完善的表现,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理念。同时作为一项新的罪名,相配套的相关法律规范还有待完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该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紧密结合,把握案情,作出公平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