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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

发布者:马淑清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1日 9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犯罪嫌疑人与最终确定为犯罪分子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犯罪嫌疑人只是公安机关对该人可能构成犯罪有怀疑,只有经过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环节,才有确定一个人是否真的构成犯罪。因此现在国家才会出台对于刑事审判要求律师全覆盖这一政策。

下面一例案例是我无罪案件中的其中一例,以此充分说明,刑事辩护律师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临终关怀”,而是不可或缺的。

案情简介:黄某在深圳某商场承包了一个出售U盘等电子产品的柜台,小本经营。某日,在网上非法出售淫秽U盘的廖某向黄某购买U盘,同时要求黄某帮助他把淫秽的内容复制到U盘中去。黄某就按廖某的要求复制完成后,没有加价将U盘卖给了廖某。如此多次。后廖某案发,供出黄某,公安机关将黄某列为制作、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犯罪嫌疑人,并从深圳将其抓抓获。

法律意见: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介入案件后,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黄某,仔细分析了案情,首先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中并没有牟利,是否构成上述犯罪值得商榷。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义是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黄某在复制淫秽物品时并不存在牟利。黄某平时是做U盘正常批发生意的,只有两种型号,单价分别25元和50元。廖某来买U盘,包括正常U盘和按其要求,版本由其提供的复制到正常U盘的淫秽小视频U盘。黄某自己没有复制设备,主要是到其他刻录店(不知情)里去复制,主要是复制在50元型号U盘里,在帮客户复制完毕后,黄某并没有加价进行销售,还是按照原价50元、25元给客户的。因此,对于复制淫秽物品本身而言,黄某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事实上也没有牟利。而廖某他们的确是存在盈利十几万元的情况。

从证据的角度看,黄某一直供述曾卖给廖某淫秽U盘,但是内容系买家廖某提供的,自己不是淫秽内容的来源,是正常做U盘生意的,为此也没有加价。而犯罪嫌疑人廖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推说淫秽U盘的内容来源于黄某,公安机关据此就轻率认为黄某出售多份拷贝有黄色小视屏的U盘给犯罪嫌疑人廖某,从中牟利是证据不足的。此种一对一的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廖某在向黄某取货之前,自己供述向其他卖方购卖淫秽U盘,然后由其与姐姐在网上贩卖。因此,不法排除廖某将以前取得的淫秽内容保留下来,叫黄某复制到新U盘上的可能性。另外从黄某与廖某的交易记录上看,黄某其实与廖某交易不仅仅是25元、50元的U盘,还包括其他内存卡,所以存在银行帐户尾数有零钱。而且在出售内存卡时也没有加价。其次、犯罪嫌疑人黄某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为表现形式,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的行为该罪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传播,即广泛散布。应该注意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如出租、有偿放映等以换取一定对价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不是本罪的“传播”。本罪的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邮寄等。而黄某均不涉及上述行为。故也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在律师的努力下,公安机关先行对犯罪嫌疑人黄某取保候审。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对证据的全面审核,律师和检察官发现本案缺乏关键证据,最终认定对犯罪嫌疑人黄某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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