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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死亡工伤待遇平均工资社会保险

发布者:任东方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乡XXXX有限公司

被告张XX

被告刘XX

被告李XX

被告卞X1,

被告卞X2,

五被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XX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XX的儿子卞XX在原告处工作,XX,在新乡XX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卞XX的死亡后果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属于无理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费16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刘XX、李XX、卞X1、卞X2辩称:卞XX是被告的近亲属。卞XX于2014年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XX,经新乡XX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乡XX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卞XX死亡属于工伤。由于原告未为卞XX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678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45709.2元。被告不服新乡XX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共计939371.2元。

原告新乡XXXX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张XX、刘XX、李XX、卞X1、卞X2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张XX、刘XX、李XX、卞X1、卞X2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2、卞XX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卞XX于2014年3月24日因病去世。3、新乡XX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卞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新乡XX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编号150XXXX8038)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乡XX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新乡XX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终4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卞XX属于因公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未给卞XX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卞XX因公死亡的赔偿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仲裁未支持被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认定工伤不服。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8日,卞XX到原告新乡XXXX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新乡XX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4)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2月28日至3月24日期间,卞XX与原告新乡XXXX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卞XX妻子李XX向新乡XX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为150XXXX803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卞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果,向新乡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XX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XX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结果,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新乡XX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7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XX向新乡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日,该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新乡XXXX公司支付张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6782元,驳回被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新乡XXXX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XX、刘XX、李XX、卞X1、卞X2于2016年8月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新乡XX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月,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2013年新乡XX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新乡XXXX公司应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X20=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797元/月X6个月=16782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1、卞XX配偶李XX未年满55周岁,不予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2、张XX年满60周岁、刘XX年满55周岁,但其有四个子女卞XX、卞XX、卞XX、卞XX,因此张XX、刘XX供养抚恤金应乘以1/4,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75周岁止,每人每年1240元/月X30%X0.25X12个月=1116元。卞X1、卞X2系卞XX和李XX子女,需二人共同抚养,二人的供养抚恤金应乘以1/2,即从2014年4月1日起,每人每年1240元/月X30%X0.5X12个月=2232元,分别计算至卞X1、卞X2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乡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XX、刘XX、李XX、卞X1、卞X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6782元。

原告新乡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XX、刘XX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年1116元至75周岁止(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

原告新乡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X1、卞X2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年2232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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