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4071号 原告A,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辉县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辉县市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兆婷与辉县市XX公司(以下简称辉县众程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辉县众程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B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XXCD区2××9号),合同备案编号为12146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59883元,剩余90000元通过银按揭方式支付,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同时交付了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房产登记费用14450元,被告收到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房的相关手续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XXCD区二层2××9号房产证及相关不动产手续,并且赔偿违约金1249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客观原告我公司在房产税务部门未办理完相关手续,现对涉案商品房的房产证无法办理,待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后会为原告办理登记手续,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1249元,因未办理房产证是房产税务部门的原因,属于政府行为,不可抗力,故不同意支付该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124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原XXCD区2××9号商铺,2、2012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计14500元,证明被告已全部收取的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费用,3、2012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该商品房的首付款为159883元,其中银行贷款90000元,4、2012年11月16日,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据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银行贷款90000元购买本案案涉商铺,5、辉县珠江村镇银行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还清珠江村镇银行90000元贷款,综上,证明原告已将购买人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支付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A与被告辉县众程房产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F××××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辉县市XX的合同备案编号为121462,双方约定被告将涌金商贸城第CD区二层2××9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33.9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7369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首付款159883元,剩余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145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还清了银行贷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其所购买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A将房款及办理房产登记费用全部付清,双方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为其办理产权证书,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被告对应当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被告公司在房税务部门未办理相关手续,无法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AXXCD区2层2××9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辉县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A违约金1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辉县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