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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河南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任东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河南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医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A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中联医药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和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联医药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原名为新乡市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3年2月止,累计借款本均为20万元整,原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2013年6月3日公司更名为河南XX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之债务予以确定,并为原告更换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一份,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以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便拒绝继续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请求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利息45000元整(计算标准为约定之月息1分5厘,自2014年4月算起计算至2015年6月止,之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医药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20万元借款,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没有发生借贷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强求, 原告A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1份,证明审计报告第1页显示河南XX受被告委托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就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所进行的专项审计,审计报告第9页显示其他应付款原告集资金额为20万元,月息从2013年12月开始从月息1%调整为1.5%,审计报告附件1显示原告本金20万元,月利率是1%,月息2000元,附件10显示原告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月息3000元,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6月3日新乡XX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XX公司, 被告中联医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医药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真实性需要核实以及是否需要鉴定,庭审后7日内书面回复法院,对证据2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被告账目上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2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A所举证据1因中联医药庭审时称对收据庭后核实,但在指定时间内并未回复本院,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审计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以被告账目不显示收取原告借款20万元为由对审计报告的附件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该报告系河南XX公司收购新乡市XX公司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XX公司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的审计,该报告首部载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是中联医药的责任”,应表明审计的依据均为中联医药提供,而《河南XX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与报告的附件共同组成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件在专项审计报告中均有显示,故不能将专项审计报告和附件割裂开来认定,所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联医药原名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药业),系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全部股权更名后的公司,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成立中联医药后,委托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信则事务所)对中联医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审计,信则事务所2014年8月15日出具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其他应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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