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任东方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被告中国XXX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新乡XX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的车辆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共9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
2016年3月3日17时10分,在辉县市××城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崔XX驾驶的豫G×××××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辉公交认字(2016)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市XX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241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不予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92414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83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XX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对方和对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崔XX的保险公司赔偿还是由王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X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是豫G×××××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
2、辉公交认字(2016)第***号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豫G×××××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且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保险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保险金额235620元,不计免赔,且依据保险条款第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证据,证明:1)、车损费:92414元;2)、评估费:3000元;3)、鉴定费:200元;4)、停车费:200元;5)、拖车费500元。
法院认为
法院审核认为:原告前三份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保险范围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第4份证据中车损费、评估费、鉴定费与票据内容一致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法院予以认定。但停车费,不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原告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标准,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及事故发生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500元拖车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定。
被告新乡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的车辆投保,投保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共9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
2016年3月3日17时10分,在辉县市××城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崔XX驾驶的豫G×××××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辉公交认字(2016)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241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被告没有理赔,致原告诉讼在案。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当中,原告为豫G×××××的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5620元,不计免赔)等共9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因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双方约定的赔偿条件,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停车费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其免除责任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样,但是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双方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保险单上也未表达其对保险条款中被告责任免除部分已明确了解的签字、印章等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其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未向原告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被告免责条款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15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
另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再依据《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及原因、性质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因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在商业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6114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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