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永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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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XX三轮车专卖店与A、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鲁永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26民初1040号 原告:范县XX三轮XX,经营场所:范县XX, 经营者:A,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XX, 被告:A,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县XX诉被告A、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0933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将其位于范县XX××××XX的泡沫彩钢房租赁于原告使用,2016年2月18日,XX房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内的电动车、机器设备全部烧毁,后范县XX作出A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距仓库大门6.6米处的泡沫夹芯彩钢隔断北侧尽端拐角处,被告作为出租方,其明知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没有任何消防、安全措施,仍对外出租,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的损失直接原因是2016年2月18日发生的火灾造成的,该火灾不仅烧毁了被告的电动车也烧毁了原告的彩钢房,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彩钢房及存放物品自燃的可能性,也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可能性,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小孩玩火引起的可能性,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二被告对因火灾造成原告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涉案彩钢房是二被告为存放杂物而搭建的临时建筑物,2014年3月份左右,原告多次请求租赁被告的彩钢房,碍于邻居的情面在告知其彩钢房随时都有可能被扒掉的前提下,将彩钢房租赁给原告,故原告对彩钢房的现状是明知的,原告经营的门市与彩钢房紧邻,原告经常把一些与电动车有关的废弃纸箱、泡沫堆放此处,且依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着火点堆放了许多泡沫和纸箱等易燃垃圾,原告明知这些易燃品会增加引起火灾的危险,仍然不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消灭,因此原告对火灾的引起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17)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2、火灾事故认定书;3、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濮阳市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彩钢房整治和居民楼院消防安全排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5、火灾后现场照片14张;6、租赁房屋和国家标准库房对照示范图;7、《河南省XX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消防工作重点任务及责任清单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各一份;8、询问笔录两份, 被告A、B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份,原告范县XX的经营者A与被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范县××××东街的560平方米的彩钢房用于仓储其经营的电动车、三轮车及配件,租期为一年可续租,租金为每年20000元,后原告经营者交付租金至2016年4月份,2016年2月18日13时许,该电动车仓库发生火灾,经范县XX现场处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A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结合火灾发展规律,认定火灾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13时8分许,起火点位于距仓库大门6.6米处的泡沫夹芯彩钢隔断北侧尽端拐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烟囱飞火、焊接、切割作业、燃放鞭炮、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物质自燃、人为纵火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另查明,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范价认定[2016]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2016年2月18日范县××××东街宝岛电动车库房被烧毁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为382440元,其中原告范县XX的被烧物品价值330933元,原被告在收到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均未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的彩钢房做为电动车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范县XX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分析,排除了原被告在火灾发生原因存在过错,本案涉案彩钢房系泡沫夹芯彩钢制作而成,系二被告为存放杂物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二被告将存在瑕疵的彩钢房出租给原告作为电动车仓库使用,原告的经营者租赁被告的彩钢房已达近两年之久,其对彩钢房的现状、安全性以及是否适合作为电动车仓库是明知的,且原告租赁被告彩钢房作为仓储电动车的库房使用过程中,应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完善消防设施等义务,故原被告对损害的结果应分担民事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分担90%的责任,二被告分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分担原告财产损失33093.3元(330933元×10%=3309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309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原告范县XX负担5637.6元,由被告A、B负担6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D
鲁永坤律师,硕士研究生,现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及金融、房地产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十几家大中型工商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