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永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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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鲁永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9刑终1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3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安和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安和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豫0902刑初10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B、C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法讯问了上诉人A、B、C,并听取了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A在哈尔滨市呼兰区XX租赁B17号楼7单元403室,通过物流网站查找到山东省济南市的货主即被害人A需要托运地毯至三明市的物流信息,遂电话询问货主货物及运输目的地等详情,尔后冒充货主电话联系好承运司机,让司机直接与真实货主方某联系,待司机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A再冒充司机的老板,打电话要求货主将运费转入其提供的包A账户,骗取方某支付的运费748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信了下列证据:被害人A陈述,证人A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业务转款回执,哈尔滨市公安局双井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A供述等, 二、2016年5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A、B预谋后在上述房屋内,由A提供电脑、接收诈骗资金的银行卡、手机卡,二人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先后骗取5名被害人支付的运费共计38700元,其中被害人A6500元、B15500元、C5000元、潘家武4500元、D7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三、2016年6月23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A、B、C预谋后在上述房屋内,由A、B提供电脑、接收诈骗资金的银行卡、手机卡,三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实施诈骗,先后骗取11名被害人支付的运费共计91900元,其中被害人A26700元、B9500元、C6000元、D13000元、谢某4200元、E13600元、F7500元、G12000元、H6500元、王某26000元、朱某69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信了下列证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双井派出所户籍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安和街派出所到案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报案材料,手机微信聊天信息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包婷婷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包婷婷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A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A账户交易明细,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A、B、C、D、E、F1、G1等人证言,被害人A、B、C、D、E2、F、G、H、I、J、K、L、M2、N等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转款凭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电话追记笔录,被告人A、B、C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A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X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B、C多次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A、B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A举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3张(邮政:马俐6217991XXXXXXX9744、农行:李胜波6228480178XXXX76874、建行:王福贵6217001XXXXXXX57399)、手机10部、电脑2台、纸质笔记本1册、口罩、帽子,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从扣押的被告人A、B、C共同退出的赔偿款中,依法发还被害人A6000元、B15500元、C6500元、朱某6900元、潘家武4500元, 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其构成自首;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其构成自首,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其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B、C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A、B、C在同一封闭、狭小的空间内,互相提供作案便利进行诈骗,且诈骗所得资金用于共同消费、贴补家用,彼此具有共同实施诈骗的意思联络及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A、B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A、B构成自首的理由及意见,经查,A、B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A举构成立功,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证实A、B系受C规劝到案,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A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X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B、C多次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A、B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A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属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A、B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于明杰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月
鲁永坤律师,硕士研究生,现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及金融、房地产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十几家大中型工商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