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02民初4134号 原告A,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配偶A和B因共同投资项目的原因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A、B未按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以A、B为被告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XX从法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配偶A、B支付欠款80万元及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5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A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债权已经由广州市人民法院2015-5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由A、B共同承担,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A所欠原告的合伙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A在夫妻关系期间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XX从法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配偶A、B清偿原告欠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至被告A、B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A、B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17日,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A、B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 又查明,被告与A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8日双方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A债务发生在被告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A债务发生在被告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交的A保证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为A个人债务,被告与A之间的离婚调解协议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分配,并未对夫妻债务进行分配,故原告对A的债权属于被告与A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XX从法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A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对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B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婧
鲁永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