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永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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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鲁永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77人看过 举报

2020-08-08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民终2261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A,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A,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9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XX, 原审被告:A,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XX, 原审被告:A,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A之妻,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原审被告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26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A、B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A、B通过中间人C介绍与D达成借款合意,由A及B提供担保,向A借款30万元,A、B向C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A扣除5万元借款利息后,2012年12月12日通过A的银行账户向B给付了25万元借款,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A担保证明中“给B担保叁拾万元,如到期不还有我陈士振来还”以及“担保人”均非陈士振本人书写;“陈士振”为陈士振本人签名,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自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A、B出具借据,向A借款,A通过中间人B账户转账给付贷款,A与B、C之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A、B向C出具借据向其借款30万元,A预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通过中间人A银行账户向B转账给付25万元贷款,故关于A、B的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A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A为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A对涉案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A与B、C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期间应以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3年9月11日,庭审中,A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B承担保证责任,故A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A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A提供了B签字确认的担保证明,主张A承担保证责任,A虽提出异议,称其仅为A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担保(该借款A已清偿),没有为A、B担保30万元借款,并要求对担保证明中有关“我自愿给A担保叁拾万元,如到期不还有我陈士振来还”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河南XX认定担保证明中有关30万元的担保承诺内容非A本人书写,A主张新的法律关系予以反驳B的诉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A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鉴定机构的结论也仅是对担保内容笔迹的鉴定,不能直接否定A对上述内容认可的效力,故A对B30万借款的保证成立,关于保证期间,A在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A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A的保证期间应以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3年9月11日,庭审中,A陈述在上述期间内没有向B主张过权利,均是向借款中间人A主张催要,本院认为A非借款人,A向B主张权利不发生上述法律规定的效力,A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对于A在原审中要求B、C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A称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拒绝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损害诉讼权利的意见,原审再审后认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范围,A在原审中授权的诉讼代理人B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审查后拒绝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范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借款本金25万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C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A承担525元,由被告A、B承担2375元(该款郝自如已预交,被告A、B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再审案件中的鉴定费4000元由A承担(该款其已预交)”, A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超过担保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需要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是多样性的,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未怠于行使权利,积极主张权利,且其主XX权利的行为作用于担保人,即发生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失效的法律效果,本案中A和B、C、D、E均不熟识,而A和他们熟悉,且A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介绍人,款项也是通过A的银行卡进行支付的,A委托B催要款项的行为当然发生法律规定的效力,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辩称:1、A并没有为B与C之间的借款提供过担保,A从未向B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作担保,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给A担保叁拾万元,如到期不还有我A来还”以及“担保人”字样经鉴定并非A本人书写,本案中A提供担保的身份证明来源不清,结合以前的审理程序可知,A曾借款给B20万元,A为该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并出具过身份证明,二者A相互印证,可以认定A为该笔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故A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A从未向B主张过还款,担保责任期间已超过,A依法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A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从未向B主张过还款,故A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裁判, A、B、C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A在再审庭审中陈述,借款发生一年以后,找A主张的让B还款;向保证人C、D主张权利也是通过A,时间是借款发生一年以后, 本院认为:A、B夫妻二人向C自如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A通过B的银行账户向C给付25万元借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B应否对C、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A提供的B和C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看出,A和B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表达了自愿担保的意思,并有二人的签字,虽然A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给B担保叁拾万元,如到期不还有我A来还”以及“担保人”经河南XX鉴定非A本人书写,但“A”三个字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A辩称其没有为B的借款提供担保,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A、B作为保证人应当对C、D借E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另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亦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本案借款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3年9月11日正确,根据A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自认通过A向B、C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发生在借款一年以后,即2013年12月12日以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免除A、B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A上诉称不应免除B、C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雪
鲁永坤律师,硕士研究生,现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及金融、房地产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十几家大中型工商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房产纠纷
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1410920********58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