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永坤律师
鲁永坤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4.9
(来自5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濮阳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执业年限10
18339353699

服务地区:河南

咨询我
08:00-22:59

A与B、濮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鲁永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45人看过 举报

2020-08-07

律师观点分析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902民初4728号 原告A,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告濮阳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57286366,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濮阳XX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分六次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创想公司、A、B为上述六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和本金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491.4万元,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创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尚欠利息数额均认可,当时支付利息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的,并且借款均是用于公司,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创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催款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利息支付及本金偿还情况,如果被告A均认可,亦没有异议,但是已经支付过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成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A、创想公司及B、C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出借本金2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创想公司和A、B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A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5×××54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 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A、创想公司及B、C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出借本金3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创想公司和A、B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A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5×××54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 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A、创想公司及B、C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出借本金2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创想公司和A、B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A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5×××54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22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 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A、创想公司及B、C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出借本金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创想公司和A、B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A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5×××83的账户,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 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A、创想公司及B、C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出借本金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创想公司和A、B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于XX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9的账户,2015年3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 2015年4月28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三十万元整,期限十天,2015年5月8号还款,借款打到于堪洲账户:XX,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创想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在2016年3月17日,原告针对上述六笔借款向被告A、创想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A及创想公司也向原告发回了《催收通知书回执》, 又查明,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2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485340元,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3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945000元,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2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462000元,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140000元,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10500元,上述六笔借款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5%偿还,原、被告均认可尚欠本金为8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数额为301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部分均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A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创想公司辩称已经支付过的利息超过3分部分应折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可以主张原告返还,但是被告要求折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数额为301840元,应折抵成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创想公司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约定被告创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上,被告创想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借条没有约定其承当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创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301840元); 二、被告濮阳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84元,由被告A、濮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正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井梦楠
鲁永坤律师,硕士研究生,现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及金融、房地产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十几家大中型工商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房产纠纷
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1410920********58 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