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正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正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取保候审,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正洪、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刘宇鑫不同意删除其女友的不雅照片,纠集被告人姚某某及程某某(1997年12月出生,另案处理)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牛首福园路边将被害人刘宇鑫强行带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吉山社区风波坟水库附近,被告人汪某某采用刀划、烟头烫、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刘宇鑫进行威胁与殴打,致被害人刘宇鑫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擦伤面积达14.0cm2,并拍摄刘宇鑫的裸照和跪地认错视频。当晚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姚某某及程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刘宇鑫带回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牛首福园附近后驾车离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宇鑫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宇鑫的陈述、证人朱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刀1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姚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姚某某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