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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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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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购买投资纠纷

发布者:朱正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与被告南京**农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中心)、上海QJ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J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中心、QJ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2月,原告投资了**投资中心,合同约定合伙期限为1年,通过被告QJ公司作为汇集资金的平台,定向购买安徽**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股股权,投资基准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如新三板挂牌失败或延期,两被告将115%履行回购义务,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资中心出资7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安徽**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两被告也未回购兑付本金和收益。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投资中心、被告QJ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给付原告款项91000元并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投资中心、被告QJ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投资中心、QJ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人已经履行入伙义务,且已经达到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如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可以退伙;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一、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投资中心在合伙期间未能按期在新三板挂牌,由QJ公司应予以回购,涉案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陈某可以依约退伙,被告**投资中心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QJ公司应按照陈某受让价的115%予以回购,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投资中心应返还原告80500元,原告诉请回购款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因被告**投资中心逾期归还原告投资款造成了损失,被告**投资中心需自应当返还投资款当日起(2017年1月15日)以70000元投资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QJ公司作为普通合同人,对**投资中心上述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双方在认缴投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QJ公司应当予以回购,故被告QJ公司应当对被告**投资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农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80500元。

二、被告南京**农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QJ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农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正洪律师从执业开始就专注于基层群众需求的专业业务,特别是房产、劳动、婚姻家庭、刑事犯罪纠纷,有多年从事企业高管的工作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