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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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正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款项224000元并自2017年8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1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通过媒介与被告签订《谭XX银河岁月40载演唱会南京站》(以下简称本项目)受益权转让合同及《回购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享有本项目的全部收益权,被告转让本项目部分所有权给原告,价款为200000元;原告持有受让收益权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及时回购,年收益率为12%,违约责任为转让价款的30%,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10日回购,回购价为224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汇付给被告200000元的。2017年6月30日谭XX银河岁月40载演唱会南京站顺利闭幕。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回购。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报警处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XX公司答辩:被告未发现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及汇款记录,被告认为相关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方将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件,对是否确认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同时,即便上述合同真实存在,且得到实际履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违约金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信息;
证据二:收益权转让合同、回购承诺函,证明原、被告合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拥有的谭XX银河岁月40载演唱会南京站的收益权,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收益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20万元,拥有了被告的相应的上述收益权部分,且被告承诺按年收益12%支付收益。被告承诺如违约,愿意按转让价款30%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汇款凭证及XX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汇付20万元至被告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四:本项目资料(网站截图2张),证明本项目谭XX银河岁月40载演唱会南京站网站公开售票情况和演唱会的视频资料,证明涉案项目已顺利实施。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同上XX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一致。对证据三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诉请。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经由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比对印章不能证明系合同签订时期被告使用的印章,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即使合同及承诺函中印章存疑,因系被告提供原告无法辩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网站截图影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谭XX银河岁月40载演唱会南京站》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回购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谭XX银河岁月40载演唱会南京站项目在合约约定转让期限内的部分收益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0万元,转让款汇入被告XXX12×××01帐户。转让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回购本合同项下的收益权,回购价款为224000元。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转让价款30%违约金。2016年8月10日原告汇款20万元至被告指定12×××01帐户中。
2017年8月1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回收义务。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被告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收益权合同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谭XX银河岁月40载演唱会南京站》收益权转让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名为收益权转让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30%违约金,如再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对上述合同知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虽发生了变更,对变更前依法成立的合同公司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28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朱正洪律师从执业开始就专注于基层群众需求的专业业务,特别是房产、劳动、婚姻家庭、刑事犯罪纠纷,有多年从事企业高管的工作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