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鲁XX与被告邢XX、姜XX、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姜XX、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XX、姜XX向原告支付货款3430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邢XX供应水泥、黄沙。至2017年3月底,邢XX累计欠款54300元。夏XX为邢XX亲戚。被告邢XX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夏XX作为担保人承诺今日晚饭前结清货款。次日原告仅收到20000元,尚欠34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邢XX、姜XX、夏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XX与姜XX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至3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邢XX供应水泥、黄沙。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邢XX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货款54300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夏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今日晚饭前结清货款。次日原告收到夏XX汇款20000元,尚欠34300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鲁XX与被告邢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夏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结清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邢XX、夏XX未按时清偿债权,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XX立即付清货款34300元及利息,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姜XX作为邢XX妻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邢XX、姜XX、夏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XX343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XX、夏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8元,由被告邢XX、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