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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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鲁XX与南京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正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鲁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和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05600元,原告自愿向被告退回721件服装及3包吊旗(详见出库单);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60元(105600元×10%);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通过XXX创业商机网了解被告宣传加盟“童话波比”童装品牌,创业扶持计划区域保护,代理商拥有个人区域经营权,装修补贴等十大优惠项目。2017年3月2日,原告按F级店型申请加盟“童话波比”,缴纳定金20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缴纳加盟费103600元,被告承诺为原告新建门店提供技术服务,授权乙方在云南省经销被告“童话波比”童装系列产品,按缴纳加盟费等价配送“童话波比”系列产品。2017年3月27日,双方在原告处正式签订“童话波比”《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因原告缴纳的加盟费达不到F级店标准(150000元以上),合同中第六条相关费用政策约定为空白,被告带回了全部上述合同,4月初原告通过快递收到上述合同,其中,第六条相关费用政策,被告单独擅自填写,原告质疑,但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721件童装,原告在经销商收货确认回执单中明确,解除合作,退货退款。争议期间,原告了解被告不具有“童话波比”品牌项目经营权,且无“童话波比”品牌项目时间超过一年的两个直营店、未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未向原告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及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童话波比”注册商标应是该品牌的一部分,更是该品牌的核心价值,而“童话波比”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是XX公司(注册号:138XXXX3580;国际分类号:25;服装、成品衣、童装、鞋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欺诈,造成了原告对“童话波比”童装特许经营加盟事宜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未提供新店技术服务,原告未参加被告的培训,也不能合法享有上述合同特许的权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结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12条规定,原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合作,返还加盟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已经知悉,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其应缴纳的费用包括3项,即门店技术服务费、首批货款、年度管理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2.被告已经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了全部门店技术服务及管理服务,原告对此知悉且享受了被告提供的服务,原告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3.原、被告签订的是经销合同,双方之间纯属买卖关系,被告只为原告提供货品和开店方案,双方之间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实为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新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鲁XX签订了《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合同总则中,1-2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模式,愿意在甲方的协助下,努力经营并自愿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向甲方提出开店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新建门店提供有偿技术服务,并授权乙方在乙方当地经销甲方的产品。第二条开店技术服务、实施办法、使用区域、期限中,2-1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新门店新技术服务:1.门店DRP智能选货数据平台系统1.0版及使用技术培训,2.门店智能DX-POX收银软件及进销存管理系统及使用技术培训,3.品牌专属微店和微店管理系统及使用培训技术,4.技术督导上门进行门店新建SOP服务流程(选址协助、装修指导、组货设计、开业指导和巡店),5.提供门店品牌识别CIS应用系统,6.职业技能在线商学院在线课程。2-2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实施甲方提供的门店系统技术,销售“童话波比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许可区域为云南省。2-3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3-1约定:甲方应不断开发新的技术、新产品,新的技术成果归甲所有,并根据乙方申请,协助乙方店面选址、指导店面装修,产品陈列,开业活动指导,开业后运营管理指导,以及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3-2约定:乙方门店开业,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开店技术服务交割完成。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4-1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后获得甲方“童话波比童装”经销门店技术使用权,以及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独家使用或代理的权利。4-2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全国性形象、促销等活动。第六条相关费用政策中,6-1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缴纳如下费用,1.门店新建技术服务费65800元、2.首批货款(批发价)36000元、3.年度管理费3800元,共计105600元。
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3日,原告鲁XX分别向被告新XX公司支付2000元、103600元,共计105600元。此后,被告新XX公司向原告鲁XX发货,货款金额约36000元,出库单共计11张。被告新XX公司向原告鲁XX发货的童装领口处有“KiDSWEAR”标识,另挂有一塑料标牌,标牌内插处合格证、信誉卡各一张,合格证背面印有与领口处相同的“KiDSWEAR”标识,信誉卡背面印有“童话波比”标识。出库单中的商品编号与合格证背面斑马条纹下方的商品编号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收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确认单、出库单、货运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为证明其享有第138XXXX3580号“童话波比”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向法庭提交了该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注册人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人地址在香港九龙XX,注册日期2015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另提交XX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证明XX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独占使用。再提交成都XX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证明成都XX公司授权被告新XX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经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第138XXXX3580号“童话波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其使用注册商标,并报商标局备案的证据,故被告主张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新XX公司为证明其安排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帮助原告选定门店地址并装修,向法院提交了《督导选址服务反馈表》。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督导选址服务反馈表》的工作内容中选址、指导装修、协助买料均显示完成,并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主张其帮助原告选定门店地址并协助装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新XX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第2-1条约定的六项新技术服务,向法院提交了智能选货平台和职业技能在线商学院的截图。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第2-1条约定的六项新技术服务,并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新XX公司通过《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将其享有权利的“童话波比”商标及该品牌童装的销售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鲁XX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原告刚刚在被告协助下寻找到合适店面,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可以认为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运营指导或经营管理规范,故原告尚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鲁XX主张被告退还105600元投资费,原告返还被告货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此种情况下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所受损失证据,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已经对被特许人给予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但被特许人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亦应保持基本且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盲目加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签订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鲁XX返还涉案投资费105600元,原告鲁XX向被告南京XX公司退还涉案721件服装及3包吊旗(详见出库单,被告联系原告自行上门取回,原告应予必要的配合);
三、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鲁XX负担238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2385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3×××18)。
朱正洪律师从执业开始就专注于基层群众需求的专业业务,特别是房产、劳动、婚姻家庭、刑事犯罪纠纷,有多年从事企业高管的工作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8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