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正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房某诉被告徐某、第三人徐某、第三人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洪、第三人徐某法定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第三人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赠与原告及第三人徐某南京市;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高某及时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徐某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和男方母亲婚前名下的六合区X街道X大道X号X花园X幢X单元X室(原产权人:高某、徐某)离婚后男方名下的产权归女方和儿子(徐某)所有”。但此后被告及第三人高某拒绝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徐某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向本院陈述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给原告和儿子徐某。
第三人高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向本院陈述其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5日生一子徐某,于2017年12月28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男方和男方母亲婚前名下的六合区X街道X大道1号X花园26幢三单元1008室(原产权人:高某、徐某)离婚后男方名下的产权归女方和儿子(徐某)所有。目前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坐落于南京市,为按份共有,高某和徐某各占50%的份额,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知道签订离婚协议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在离婚后男方名下的产权归女方和儿子所有,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某与被告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南京市六合区的房屋产权归女方及其第三子所有;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在南京市的房屋协助过户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8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