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阳谷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1521刑初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8-05-08
合 议 庭 :侯继斌、程然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李某
被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6月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3月被天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9月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16时许,在阳谷县郭屯镇杨庄村杨某1的家中,被告人李某与杨某5喝酒的时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引起争执发生厮打。在屋内,杨某5持摔烂的啤酒瓶将李某划伤,李某殴打杨某5的鼻部,后二人从屋内打到大门口处、外面胡同内,在大门口及胡同内,李某持续殴打杨某5的头部、脸部,最终二人均受伤。经鉴定,杨某5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可对被告人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系因言语冲突引起,属于偶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证言,被害人杨某5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严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5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然
人民审判员侯继斌
人民陪审员于纪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胡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