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静律师
崔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1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聊城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寻衅滋事罪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作者:崔静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14次举报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茌平县人民法院

  • 案  号:(2015)茌刑初字第86号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  由:寻衅滋事罪

  • 裁判日期:2015-12-17

  • 法  官:闫博

  • 审理程序:一审

  • 原  告: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 原      告:王某

  • 原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被  告:王贺平  陈某

  •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于山东省,汉族,大专文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29日因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后发现漏罪,2006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2012年6月14日减刑假释,2013年8月1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聊茌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路中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崔静、被告人王贺平、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在济聊高速山东省茌平县高速西口收费站向西约200米处,被告人王某、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一悬挂鲁P×××××号牌的黑色力帆轿车(该车实际车号为鲁P×××××)因琐事拦截王某、胥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三人下车后对王某、胥某进行殴打,致王某、胥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为轻伤二级,胥某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胥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寻衅滋事,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王贺、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7636.54元,按照案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误工天数105天赔偿误工费28014元,按照一人农村标准×护理天数37天赔偿护理费4337.51元,按照每天100元×营养期限45天赔偿营养费4500元,按照100元×住院7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41350.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当时李某和我们都喝酒了,具体什么原因打架,三人怎么打的对方,都记不清了,以在公安机关供述为准。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是李某发现对方车辆冲我们摆手,我劝李某别停车快走,李某主动停下的车,李某先下的车,我和王贺平后下的车拦截的对方车辆。我拿的棍子是下车后从路边捡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在济聊高速山东省茌平县高速西口收费站向西约200米处,被告人王贺、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一悬挂鲁P×××××号牌的黑色力帆轿车(该车实际车号为鲁P×××××)因王某、胥某看自己这一方而拦截二人驾驶的鲁P×××××号轿车,三人下车后,王贺、李某徒手,陈某手持木棍,对王某、胥某进行殴打,致王某、胥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为轻伤二级,胥某之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胥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胥某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王某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员,因被殴打致左耳廓肿胀、左耳后皮下淤血,右侧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面部多处缝合伤口长度累计达8.3CM,受伤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王某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自愿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胥某于2015年2月11日16时110报警被人无故殴打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贺、陈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提取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贺、陈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以及涉案木棍经实地勘查提取未果。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贺、陈某的犯罪服刑情况。

5、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实,涉案PFL896号牌的黑色力帆轿车,实际车号为鲁P×××××,机动车所有人李某。

6、医院单据、住院病历、保险公司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申请书、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员,因此次伤害住院7天,医疗费7636.5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自愿撤回该申请。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贺、陈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胥某的事实。

(三)被害人胥某、王某的陈述证实,因为琐事,被告人王贺和李某徒手、陈某拿木棍共同对胥某和王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贺的供述证实,在茌平县西高速路口收费站,我看到王某、胥某驾驶车辆冲我们摆手,我和陈某、李某停车后拦截王某、胥某的车辆,自己和李某徒手,陈某拿着一根木棍殴打对方二人,因为喝酒的原因,怎么打的对方,打成什么样都不记得了。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在茌平县西高速路口收费站,我看到王某、胥某驾驶车辆冲我们摆手,我们停下车拦截王某、胥某,自己从路旁边拿了一根30厘米左右,拇指粗细的木棍和李某、王奎徒手一起殴打对方二人,打完架后棍子随手就扔了。因为喝酒的原因,怎么打的对方,打成什么样都不记得了。

(五)鉴定意见

1、(茌)公(刑)鉴(伤)字(2015)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右侧鼻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外伤致伤者面部多处缝合伤口长度累计达8.3cm,依据相关标准,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茌)公(刑)鉴(伤)字(2015)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胥某右前臂肿胀淤血等,依据相关标准,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医院单据、住院病历、合同书、法医鉴定、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陈某伙同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贺、陈某伙同李某共同故意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王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贺、陈某随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胥某,应对王某受伤后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金融业标准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36.54元、误工费7日×261.69元=1831.83元、护理费7日×117.23元=8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合计10988.98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8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博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孟庆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少楠


崔静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具有十年以上律师职业经验,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520********47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