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1525刑初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窝藏、包庇罪
裁判日期:2018-02-08
法 官:樊斌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张某
被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1
被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女,1998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祥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李某1犯窝藏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李某1及其辩护人崔静、黄海玲、张祥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13时许,李福(另案处理)因纠纷持刀将本村村民李子振、李子振的妻子刘兰英、李子振的儿子李玉佳以及李子振的父亲李福荣捅伤,其中李子振、李福荣、刘兰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玉佳被捅至轻伤,后李福旺潜逃。李福旺潜逃期间,和被告人张某、李某见面取得联系,后又经常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为李福提供公安机关行动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李福更换摩托车进而方便躲避公安机关追捕。
被告人张某伙同其女儿李某1为李福办理一张名叫“刘兆申”假身份证交由李福使用,为李福的逃匿提供了帮助。侦查人员逮捕李福时,将“刘兆申”假身份证从其隐藏住处提取。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伙同李某为李福的窝藏罪提供交通工具,且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对帮助李福旺逃匿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同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深刻,公诉机关量刑过重,建议对李某判处一至两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办理身份证时不知是给其父亲李福旺办理的,其辩护人认为李某1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是在其母亲委托之下帮助制造了假身份证,应认定为从犯,对李福的逃跑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对其逃匿起的作用较小,系偶犯、初犯,家中还有一个2岁多的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李福(另案处理)因纠纷持刀将本村村民李子振、李子振的妻子刘英、李子的儿子李玉以及李子的父亲李荣捅伤,其中李振、李荣、刘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玉被捅至轻伤,后李福潜逃。李福潜逃期间,和被告人张某、李某见面取得联系,后又经常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为李福提供公安机关行动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李福更换摩托车进而方便躲避公安机关追捕。
被告人张某伙同其女儿李某1为李福办理一张名叫“刘兆申”假身份证交由李福旺使用,为李福的逃匿提供了帮助。侦查人员逮捕李福时,将“刘兆申”假身份证从其隐藏住处提取。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1明知李福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为其逃匿提供伪造的身份证件,被告人李某明知李福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伙同张某为李福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属于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为李福购买摩托车,张某虽然未直接提供财物,但是整个过程中张某的作用不可或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伙同李某为李福提供交通工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对帮助李福逃匿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为其父亲办理伪造的身份证时,需要提供李福本人的照片,该照片是李某1从其父母结婚证上裁切加工所得,且办理假身份证的整个流程是其与他人联系的,因此对于其辩解办理身份证时不知道是为其父办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李某1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多次与李福联系、会面、提供公安追捕信息,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刚满十八岁,是在其母亲张某的委托下帮助其父让别人制作了假身份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家有一个未满三岁的孩子需要照顾,司法调查无犯罪前科,社会关系融洽、适合社区矫正,判处缓刑不至于再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樊斌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朱倩影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谨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