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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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缓刑

作者:崔静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21次举报


  • 审理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案  号:(2016)鲁1502刑初172号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  由:故意伤害罪

  • 裁判日期:2016-05-26

  • 法  官:李泽辉

  • 审理程序:一审

  • 原  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 被  告:王某甲

  • 被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中午,在聊城市高新区顾官屯镇啤酒鸭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姚某发生肢体接触,继而互相争吵,后王某甲和姚某发生打斗,致姚某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30日,双方自行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乙、黄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聊)公(刑)鉴(伤)字(2015)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王清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坤


崔静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具有十年以上律师职业经验,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您解答法律问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520********47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